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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亚林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亚林,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8月13日经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亚林,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8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亚林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亚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亚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崔亚林利用担任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9月21日和12月3日,擅自将本村“清河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进度保证金22万元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赃款已退还。
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崔亚林利用担任小沟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清河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建商张某某贿赂款1万元,为张某某支取工程款提供方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亚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崔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城建联席会会议纪要(2009)3号,孝义街道办事处关于小沟村建设“清河苑”住宅小区的请示,巩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建设“清河苑”住宅小区的批复,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申请农民公寓楼用地及连霍高速改建工程拆迁户安置用地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中标条件和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崔亚林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州山河营业部银证转账账户交易明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崔亚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崔亚林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崔亚林案发时是小沟村村委聘用的报账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清河苑”小区工程是商业行为,不属于政府工程,且其挪用的是工程承建商张某某交给村里的工程进度保证金,该款不属于公款性质,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崔亚林因主体身份不符,且崔亚林收受张某某一万元并未为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亚林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是公共财产,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构成受贿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亚林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清河苑”住宅小区的建设是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连霍高速扩建工程涉及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12户居民拆迁安置问题,结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批准建设的农民公寓,土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孝义街道办事处负责委托相关单位编制规划及设计方案,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小沟村受国家机关委托具体负责该小区的建设事宜,在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崔亚林作为小沟村的报账员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清河苑”小区工程承建商张某某所交的15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该小区建设的顺利进行,该工程款是由村委管理的公共财物,此款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公款。崔亚林将该款中的22万元转入其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崔亚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张某某为“清河苑”小区的工程承建商,在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张某某1万元人民币,为张某某支取工程款提供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亚林作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报账员,在协助巩义市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崔亚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亚林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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