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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兵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兵,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兵,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红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红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被告人宋红兵在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58124062011xxx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该卡自2014年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宋红兵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且在银行催收期间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逃避催收。截止到2014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47264.89元。案发后,宋红兵已偿还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偿还银行欠款存款回单,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宋红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红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兵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兵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宋红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偿还银行全部本金47264.89元,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郑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上诉人宋红兵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兵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上诉人宋红兵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红兵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红兵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红兵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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