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孟昆昆(曾用名孟昆),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22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31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昆昆服判未上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昆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 一、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孟昆昆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东关虎屯村216号608室,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盗窃黄某某放在床头枕头旁边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昆昆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村168号附1号4楼406室的窗户外,发现被害人司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放在靠窗户的桌子上,后其通过防盗网缝隙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昆昆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物苹果4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元及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昆昆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昆昆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显示,民警在巡逻时,因发现原审被告人孟昆昆形迹可疑,对其盘问,孟昆昆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该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昆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的自首行为,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孟昆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