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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留留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5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尹某某,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朝鲜族。 诉讼代理人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慧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5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尹某某,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朝鲜族。
诉讼代理人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慧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留留,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义、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伟杰(曾用名郑浩),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伟杰、孙留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孙留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权民、李慧琳,上诉人孙留留及其辩护人黄祖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受崔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指使,被告人郑伟杰、孙留留在明知偷配钥匙是为了盗窃鱿鱼的情况下,帮助崔某某配制了被害人尹某某存放鱿鱼的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及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五洲水产市场仓库的钥匙,崔某某支付孙留留人民币5000元。后郑伟杰在他人的指使下利用偷配的钥匙,从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盗窃尹某某存放的干鱿鱼11包,获得款项人民币8000元。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五六月份,崔某某利用偷配的钥匙,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多次对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及五洲水产市场仓库内的干鱿鱼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崔某某从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内盗窃RR型干鱿鱼70包,每包重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7.1万元。
(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崔某某伙同马某某从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内盗窃RR型干鱿鱼19包,每包重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07万元。
(三)2012年春节前及2012年3月份,崔某某从五洲水产市场仓库盗窃干鱿鱼,每包重50公斤,后将其中的共计200包AAA、OK型干鱿鱼销赃予常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夫妇。经鉴定,常某某、王某某二人购买的AAA型、OK型干鱿鱼共计价值人民币6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扣押186包AAA型、OK型干鱿鱼,并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2012年4月的一天,崔某某从五洲水产市场仓库盗窃干鱿鱼20包,每包重50公斤,并销赃予荆某某、王某甲(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夫妇。2012年5、6月份,崔某某从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内盗窃干鱿鱼300余包,每包重50公斤,后将其中的180余包销赃予荆某某、王某甲夫妇。经鉴定,荆某某、王某甲所购买的KR型干鱿鱼9包,价值人民币38700元;RR型干鱿鱼50包,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船字型干鱿鱼10包,价值人民币43000元;OK型干鱿鱼9包,价值人民币28800元;无字型干鱿鱼116包,价值人民币475600元;散装干鱿鱼6包,价值人民币24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35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无字型干鱿鱼109包,船字型干鱿鱼10包,KR型干鱿鱼9包,RR型干鱿鱼23包,OK型干鱿鱼9包,散装干鱿鱼6包,并已发还被害人。荆某某、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14日发现其存放在郑州市江山路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内的鱿鱼被盗,后经清点被盗500包左右,每包重50公斤;一等干鱿鱼有RR型的,是以每斤52元左右价格进的货,三等干鱿鱼有AAA型、OK型,是以每斤35元左右进的货,四等干鱿鱼主是散装鱿鱼,是以每斤32元左右进的货;2012年4月23日发现存放在郑州市江山路五洲水产市场店内的鱿鱼被盗,后经清点,被盗150多包,主要是二等干鱿鱼,有KR、大OK、K、无字、船字等型号,是以每斤45元左右价格进的货,还有20多包四等鱿鱼,主要是散装货,是以每斤32元左右进的货,当时未报警等事实。证人朴某证言,与被害人尹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信基调味食品城被害人尹某某冷库现场的勘验情况。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伟杰及同案犯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荆某某等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6、收条,证明同案犯家属对被害人的退赔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2013)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被告人郑伟杰、孙留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伟杰、孙留留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伟杰、孙留留的身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伟杰、孙留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二被告人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郑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被告人孙留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3、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赃物,责令退赔。
上诉人孙留留上诉称:1、其提供给崔某某的钥匙并不能确定就是被盗仓库的钥匙,其也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2、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3、其向办案单位提供了郑伟杰的QQ号,协助抓获了郑伟杰,应认定为立功。
其辩护人辩护称:1、孙留留提供的钥匙中并没有被盗仓库的钥匙,因此孙留留对崔某某等人盗窃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2、孙留留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对五洲水产品市场被盗物品承担责任,因为其并未提供五洲水产品市场仓库的钥匙,而且公安机关既未对五洲水产品市场被盗现场进行勘查,侦查终结报告中也未提及五洲水产品市场;3、孙留留所收5000元是好处费,不是赃款;4、孙留留协助抓获郑伟杰,属于立功。
出庭检察员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孙留留提供QQ号的行为属于坦白,不属于立功,建议维持原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2、受害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应作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要求法院依法追缴上诉人的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留留和原审被告人郑伟杰明知崔某某将要实行盗窃犯罪,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客观上帮助崔某某最终窃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郑伟杰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崔某某具体实施了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孙留留和郑伟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二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孙留留所提供的钥匙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孙留留是否应当对崔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1、尽管犯罪行为人崔某某、郑伟杰、孙留留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三人的供述共同印证了一个事实,即孙留留在明确知晓崔某某预谋盗窃的前提下,为崔某某等人偷配被害人仓库的钥匙提供了帮助,而这种帮助客观上为崔某某等人完成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孙留留与崔某某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其应当对崔某某此后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故辩称孙留留不应当对崔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在孙留留与崔某某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孙留留是否参与具体的盗窃实施行为,仅是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的区分,并不影响对盗窃犯罪成立的认定,且原判中也是认定孙留留为盗窃罪的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因此辩称其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事实中,认定的是孙留留帮助崔某某配置了被害人仓库的钥匙,并未认定其直接为崔某某提供了仓库的钥匙,因此以“孙留留所提供的钥匙并不能确定是被盗仓库的钥匙”为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根据崔某某、郑伟杰等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认定,孙留留的帮助行为对崔某某等人在信基调味食品城冷库和五洲水产市场仓库的盗窃行为均产生了便利,因此辩称孙留留不应当对五洲水产市场仓库被盗物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同案犯崔某某以及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人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称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孙留留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孙留留归案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要求其提供同案犯郑伟杰的联系方式,孙留留提供了郑伟杰的QQ号,侦查机关锁定该QQ号通过工作抓获了郑伟杰。孙留留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案犯相关信息的情况属于其法定义务,其并未直接协助抓获郑伟杰,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当将被害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应作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要求法院追缴非法所得的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并体现在原判文书中。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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