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喜,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燕、贾某,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喜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孙建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建喜及其辩护人任燕、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6月份,惠济区农委执法大队在查处涉嫌无证经营的森澳达公司兽药物品案件过程中,时任惠济区农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孙建喜安排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将该公司兽药进行异地封存。在此过程中,孙建喜向森澳达公司索要贿赂,在收到该公司人员安某某送来的12万元人民币后,孙建喜安排王某某让安某某拉走被封存的兽药物品。案发后,孙建喜的妻子陈某将6万元赃款退赔证人付世官。 (二)2013年11月份,惠济区农委执法大队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假冒“杨林正大”兽药制造窝点一案中,时任惠济区农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孙建喜安排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将该公司兽药进行异地封存。在行政相对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孙建喜沟通过程中,孙建喜向其索要贿赂,后张某某送给孙建喜人民币20万元,孙建喜安排王某某发还部分货物。期间孙建喜还安排安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联系,传达其索贿意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建喜的供述,行贿人安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短信息指认照片,惠济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建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建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侦查机关对孙建喜进行疲劳审讯,由此获得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对孙建喜的讯问笔录、对证人安某某、徐某某、张某等人所做的笔录等证据违法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认定孙建喜收受安某某12万元的事实中,行贿的资金来源缺乏证据支持,行贿人安某某证言前后不一,安某某行贿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认定孙建喜收受张某某20万元的事实中,资金来源缺乏证据支持,行贿人张某某陈述的送钱时间相互冲突,认定孙建喜向张某某索要50万元缺少依据,安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联系与孙建喜没有关联性。3、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4、一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没有对辩护人申请的证据进行调取,程序违法。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二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针对辩方提出的本案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定案证据中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原审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公诉机关针对证据瑕疵以及辩方对被告人侦查阶段口供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二次开庭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重点审理,故辩称一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示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建喜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能够排除孙建喜提出的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问题。同时,侦查机关针对辩方提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存在签名不全、时间冲突等瑕疵问题,出具了情况说明,进行了证据补强,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方就定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 2、针对辩方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第一,关于收受安某某12万元贿赂的事实。上诉人孙建喜在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其他证据之前主动供述了其收受了安某某的贿赂;行贿人安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徐某某、张某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为要回被扣货物而向孙建喜行贿12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明根据孙建喜的安排将查扣的货物放货给安某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起事实。第二,关于收受张某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贾某证言以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查处假冒“杨林正大”兽药一案期间,孙建喜与刘某某、张某某有过多次的电话联系,并在贾某办公室与刘某某、张某某约谈此事,张某某单独送给孙建喜20万元的事实;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孙建喜的安排,联系刘某某索贿;另有孙建喜发给张某某的短信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起事实。第三,案件证据间在细节上出现一些非根本性的矛盾或不一致本身符合客观办案实践和人体记忆规律,辩方就定案证据链条提出的质疑,经本院审查认为并不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针对辩方提出的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均进行了回应,并专门进行了二次庭审,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故对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常 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