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名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威、庞利会、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10时许,刘某甲(已判刑)在中牟县白沙镇南寺村其承包的修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李某某(已判刑)妻子蒋某某对施工提出质疑,双方发生纠纷,相互进行辱骂。后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当天13时许,李某某组织家人,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欲在当天下午见到刘某甲后为蒋某某出气。该村村干部吴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劝说李某某等人,刘某甲母亲蒋某甲也到李某某家门口进行劝说,期间,刘某甲哥哥刘某乙欲将蒋某甲拉回家中,李某某便责怪刘某乙拉其母亲,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继而李某某与刘某乙发生厮打。双方人员见状后,便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丙腹部刺伤,刘某乙用棍棒将李某某和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甲用棍棒将从李某某家中拿出菜刀准备参与厮打的张某某头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刘某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丁、王某某、王某甲、刘某壬、吴某某、刘某戊、王某乙、蒋某甲、刘某戌、吴某某、刘某奎、薛某某、曹某某、冉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并未用刀子扎伤刘某丙,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未参与打架、并未用刀子扎伤刘某丙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丁、王某某、王某甲、刘某壬均证明看见刘某某用刀扎伤刘某丙;证人吴某某证明见到刘某某拿着水果刀挥动,刘某丙捂着肚子说被刘某某用刀扎伤,刘某戌亦证明见到刘某某手中拿着小刀,并与刘某戊、王某乙、蒋某甲、刘某乙及李某某均证明刘某丙说自己被刘某某扎伤。上述证人证言与刘某丙陈述相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稳基走私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