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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绍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绍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因盗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绍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湖北省恩施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绍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绍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付绍云到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翻墙进入该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房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3月17日其家被盗,屋门被撬开,丢了最少有2000元钱。报警后,公安人员勘验现场时在院子当中发现一个烟头,肯定不是其家人的,因为其家里没有一个人抽烟。与证人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2.荥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荥阳市公安局在2011年3月17日对张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在院内地面上发现一枚烟头并提取。郑州市公安局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确认,该烟头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来源于付绍云的似然比率为2.377×1018。
二、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绍云到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帖顶村帖北组,撬窗进入该组被害人郑某某开的商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09年6月28日其家开的商店被盗,小偷是把商店一个窗户上的一根钢筋弄掉,把窗户上玻璃去掉,从窗户进去的,里面的500元钱被盗。
2.荥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荥阳市公安局在2009年6月28日对郑某某被盗商店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该商店东墙有两扇窗户,北侧窗户缺失半块窗玻璃和一根防盗网,该窗外上侧的房檐上有一块玻璃,玻璃一侧面上有一枚指纹(拍照提取)。郑州市公安局的手印鉴定确认,该送检的现场手印为付绍云的右手中指所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绍云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付绍云上诉称,其并未到过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现场,应宣告其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绍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绍云第一起盗窃犯罪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起现场提取的烟头,经鉴定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来源于付绍云的似然比率为2.377×10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排除了烟头系案发前留在现场的可能性,且付绍云也未曾供述过其案发前到过现场,由此足以证明其实施了该起盗窃。第二起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付绍云的右手中指所留,亦足以证明付绍云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付绍云实施了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绍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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