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ATQ9xx号出租车,从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丰产路口出发,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出发后即与同向行驶的豫ATF1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相撞,紧接着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A0Q9xx号和豫A6V5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魏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45.12mg/100ml,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800元,赔偿于某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宋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宋某、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某系出租车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