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逮捕,8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逮捕,8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逮捕,8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电话诈骗,冒充荥阳市万山南路二炮预备役后勤科工作人员,谎称要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门窗加工店内高价定制一批防盗网。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部队拉练急需一批发电机为由,寻找借口让被害人从虚构的发电机厂帮忙代购,以高额利润诱使被害人先汇货款后发货,骗取被害人现金105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10000元。 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电话诈骗,冒充荥阳市万山南路二炮预备役后勤科工作人员,谎称要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烟酒店内高价订购一批酒。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部队拉练急需一批发电机为由,寻找借口让被害人从虚构的发电机厂帮忙代购,以高额利润诱使被害人先汇货款后发货,骗取被害人现金160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14000元。 3、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电话诈骗,冒充四川省南部县当地武警中队的后勤科工作人员,谎称要在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电器店内高价订购一批电热水器。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部队拉练急需一批发电机为由,寻找借口让被害人从虚构的发电机厂帮忙代购,以高额利润诱使被害人先汇货款后发货,骗取被害人现金12000。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10000元。 4、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电话诈骗,冒充四川省南部县当地武警中队的后勤科工作人员,谎称要在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装修店内高价订购一批便池。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部队拉练急需一批发电机为由,寻找借口让被害人从虚构的发电机厂帮忙代购,以高额利润诱使被害人先汇货款后发货,骗取被害人现金1242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周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业务回单、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亦当庭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五部及SIM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荥阳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对四川省南部县被害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诈骗,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诈骗罪予以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未参与对四川省南部县周某某、叶某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对其三人事前预谋及共同诈骗四名被害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荥阳市公安局结案报告书证明诈骗周某某、叶某某的手机号码通话时所在的位置为杨某某的居住地;杨某某在一审时亦供认其去过四川抄沿街店铺的电话,且当庭供认;二审时亦供认其在诈骗得手后负责取钱,也确实分到过赃款,只是不知道取的款是诈骗哪位被害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杨某某与韩某某、韩某甲相互配合,共同对周某某、叶某某实施诈骗,故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经预谋多次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情节,鉴于其三人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