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利刚,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勇,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明现,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14日下午或15日上午,被告人贾利刚、王建勇经预谋后,开车到郑州市金水花园东区,使用工具将53号楼2楼西户被害人刘某某的家门打开后,盗走欧米茄牌腕表一只、普拉达牌电脑包一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贵州茅台酒两瓶和黄金如意一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腕表、电脑包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3345元。案发后,被盗腕表、电脑包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经预谋后,驾驶豫A201G1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到巩义市弘泰园小区,使用工具将8号楼1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的家门打开后,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瓷道牌茶具一套、V牌男式挎包一个和茶叶若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茶具、挎包价值共计2713元。案发后,被盗的茶具、挎包、茶叶已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经预谋后,驾驶豫A201G1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到荥阳市意墅蓝山小区,使用工具将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平某某的家门打开后,盗走现金4400元、金银首饰、纪念币、酒和平板电脑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9351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平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贾利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梁明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贾利刚上诉称,未参与实施第一起盗窃。 上诉人王建勇上诉称,未参与实施第一、第三起盗窃。 上诉人梁明现上诉称,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贾利刚、王建勇的租住处,从而搜查出赃物,得以侦破第一起盗窃事实,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贾利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后后因实施新的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对贾利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即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其在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从新罪主刑执行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停止计算,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二年八个月零六天。对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其所犯新罪所判的刑罚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贾利刚上诉称未实施第一起、王建勇上诉称称未实施第一、第三起盗窃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王建勇供述了伙同贾利刚实施第一起盗窃,伙同贾利刚、梁明现实施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梁明现供述了三上诉人共同实施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贾利刚身上、住处及三上诉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上均查获被盗赃款赃物;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贾利刚、王建勇均参与实施第一、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明现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在310国道将三被告人抓获,上诉人梁明现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住址的情节,系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梁明现入户盗窃二起,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贾利刚、王建勇入户盗窃三次,数额巨大;梁明现入户盗窃二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贾利刚、梁明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贾利刚、王建勇、梁明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贾利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利刚的定罪量刑和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利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利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八个月零六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