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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占周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工商银行工作期间,在被害人王某某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存钱离开,忘记将银行卡取出的情况下,从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2248xxxx)内分三次共取走现金15000元。案发后,袁某某已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帐户信息明细、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考虑到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退回赃款,以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其已退还赃款,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判查明其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自愿认罪,已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以退回赃款、自愿认罪和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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