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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龙,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2009年3月7日因偷盗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2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30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龙、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柳林村碧水金波洗浴中心院内停车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北京现代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自己开设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柳林村68号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凤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2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龙、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125号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紫色骠骑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小区68号楼2单元楼道口旁边,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吉圣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4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龙、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49号楼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翔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自己开设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000元(先行支付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3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孙某乙(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南一街23号院,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灰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七、2013年1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82号北侧大门前东侧路南边,盗窃被害人苏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龙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418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141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508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71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郭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刘某、苏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龙、张某某、孙某、宋某某、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8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韩某构成立功等情节,从轻判处上诉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龙、孙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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