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广,男,汉族,1726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李欣刚(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新广与被上诉人郑州兆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新广,被上诉人兆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李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兆伟公司在冯新广处定作四套铸造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后交付给兆伟公司使用,后因质量问题,兆伟公司通知冯新广将模具拉走进行维修。2012年11月21日在本院庭审时冯新广认可所铸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后按兆伟公司指示送到河南省武陟县利鸿泡沫场,兆伟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双方就模具是否实际交付给兆伟公司产生争议。 2009年4月12日,兆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冯新广模具款08年17000元,09年10700元,合计贰万柒仟柒佰元正。”2009年4月19日,兆伟公司支付冯新广模具款10000元。2009年9月18日,兆伟公司职工毛天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冯新广模具款贰万陆仟元正(半月之内给)。”2009年9月16日,兆伟公司经结算形成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注明:“新广模具款42657元”。后冯新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兆伟公司支付冯新广欠款。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000号判决书,判决兆伟公司支付冯新广模具款4265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兆伟公司向冯新广定做磨具,冯新广制作完成后应将模具交付给兆伟公司。冯新广虽自述将模具按兆伟公司指示运至河南省武陟县利鸿泡沫场,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新广未提交证据证明兆伟公司作出该项指示及利鸿泡沫场接收该批模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兆伟公司请求冯新广返还四套磨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冯新广不能实际返还四套磨具,则应按该批磨具的制作价格3.6万元予以赔偿。兆伟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冯新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兆伟公司铸造模具四套(型号分别为01103008-7018、0208001304-1-010110301904-7021、01080003-7018);如不能返还该四套磨具,则应按磨具定做价格三万六千元予以赔偿;二、驳回兆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冯新广负担九百元,兆伟公司负担五十元。 冯新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兆伟公司已将修理后的模具拉走。模具制作完成后,其按照兆伟公司的指示,把模具交付到武陟县利鸿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利鸿公司),因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其从利鸿公司拉回模具进行修理,修好之后又把模具送到利鸿公司,2009年9月30日兆伟公司从利鸿公司拉走上述模具(见兆伟公司向利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利鸿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将修理后的模具交付,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其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2驳回兆伟公司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兆伟公司承担。 兆伟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冯新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新广虽称其已通过公司向兆伟公司交付了涉案模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兆伟公司对冯新广提交法庭的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冯新广的该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冯新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