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根友(又名付根有),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学成,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超,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根友因与被上诉人李根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根友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辉、韩学成,被上诉人李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李根超、付根友双方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根友将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临路的四层门面房酒店以及后院房产和所有设施承包给李根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到2011年9月30日止。前二年年租金300000元,后三年年租金为350000元。租金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的财产交接以财产清单为准,直到合同结束,李根超经营期间如果毁坏付根友的财产,应按市场价格赔偿。李根超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付根友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李根超接收酒店前,酒店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付根友承担,与李根超无关,由此引起的经营中的损失由付根友负责。李根超接收酒店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根超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以后,李根超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相应的经营用品。2006年10月19日开始经营,并于2006年10月26日将该酒店注册登记为“登封市区怡嵩园酒店”。另查明:2006年9月2日李根超购买门锁防盗扣支出1042.5元;9月3日购买锅炉一台支出41500元;9月20日购买门合页支出196.5元;9月28日购买吊灯支出1140元;10月1日购买麻将机二台支出5600元,购买板台、玻璃桌椅、围棋支出2950元;10月6日购买窗纸支出105元;10月19日购买钟表二个支出36元;10月22日支出购置沙发款1750元;10月31日李根超购买电视机七台支出4186元;2006年9月1日李根超以“怡嵩园酒店”的名义与登封市宇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自工程开始之日到2006年11月17日,李根超共向登封市宇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怡嵩园酒店装修工程款172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双方协议登封市宇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消费款抵消工程款1408元,2008年4月2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另判令李根超再支付登封市宇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592元。2007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对当时在酒店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双方签字后由付根友保管该物品。后付根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另用。双方当事人因对酒店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李根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付根友支付为酒店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费用共计500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根超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付根友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付根友提供的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中没有该条款。李根超对2006年9月28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与2006年8月28日合同系同时所签订的,李根超对该条款的删除和日期变更不知情,李根超系为被告欺诈所签。该院认为,李根超所述符合常理,付根友提供的后一份合同并未对该重大变更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且根据民事法律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李根超对酒店添置的动产及因酒店装修导致财产发生附和的附和物所有权,付根友应当给予原动产所有人予以补偿。 根据李根超提供的有关证据,李根超曾对承包的酒店进行了多次装修,其中李根超与登封市宇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根超支付给登封市宇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另李根超提供了与大西洋装饰公司装饰工程合同二份、与郑州市好家园集成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份,但该四份合同效力均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和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的,应当给予原动产所有人予以补偿。根据李根超曾对酒店多次进行装修以及购置了众多酒店经营所需物品(因该部分财产众多,且李根超、付根友交接时未能及时清点,造成不能查明)的有关事实。综合考虑李根超的损失,该院酌定付根友对李根超装修酒店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40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一、付根友支付李根超400000元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付根友负担6800元,由李根超负担2000元。 宣判后,付根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第一次重审的开庭时间是在2012年6月13日,在2014年7月1日李根超才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因为同是一个法院、经过一个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作出了两份认定事实完全不同,适用法律依据完全不同,且结果也完全不同的判决书,令付根友难以理解和接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酒店承包合同纠纷,李根超起诉付根友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通过法庭调查李根超说出了两个完全不同且无法自圆其说的事实,一个案件不会有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可见李根超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时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的,应当给予原动产所有人予以补偿。”的规定。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应该适用2009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李根超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请求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其次,根据上述解释,李根超未经许可、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搭建临时建筑,其费用不应由付根友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根超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根超承担。 被上诉人李根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较长的原因在于本案的复杂性,为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审判人员需合议后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订时间的认定清楚,且李根超使用付根友的房屋寥寥几日,却遭受重大损失,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付根友称不知情不同意李根超对承租房屋的扩建,实属无理。李根超为承租付根友的房屋进行经营,先是借资向付根友交付房租,后是装修、加盖房屋,均需要资金,李根超在经营酒店期间所承担的债务均与所赁房屋有直接关系,能够充分证明付根友的违约行为给李根超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审理时间较长的原因均在付根友,从付根友违约到李根超提起诉讼,时至今已历经八年多的时间,李根超遭受了巨大损失。而今,付根友却在称审判时间过长程序违法,根本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根超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并经营,在此过程中付根友并未对装饰装修提出异议,现付根友以对方未经其同意私自搭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约一年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还对当时在酒店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而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明对方违约的有效证据。合同解除后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内容,根据李根超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的合同约定:合同结束时,李根超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付根友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付根友提供的2006年9月28日的合同中没有该条款。到底采信哪份合同姑且不论,即便合同中没有该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具体到本案情况,无论合同中有否上述争议条款,付根友都应给李根超适当补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李根超曾对酒店多次进行装修以及购置了众多酒店经营所需物品的有关事实,综合考虑李根超的损失,酌定付根友对李根超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400000元,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违法。因此,付根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付根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