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民,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璐璐,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春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泳,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胜强,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任为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曹璐璐,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泳、李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市中级法院项目经理部向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单,要求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标号为C40的商品砼,并要求提供出厂合格证、厂家的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后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C40商品混凝土。2006年10月31日,任卫民向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中法工地施工中,欠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9530.24元,由于各方面原因,本人要求优惠85000元,请贵公司予以考虑,欠款人任卫民,2006年10月31日。2007年7月9日,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任卫民支付货款119530.24元,2007年9月14日,任卫民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无证生产混凝土使任卫民受处罚款和损失计100000元。2007年9月1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任卫民系本公司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判楼项目混凝土工程负责人,因混凝土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进度等产生的责、权、利由其独立承担。2007年12月19日,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任卫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任卫民)一次性支付甲方(郑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00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余混凝土款及逾期利息等权利主张,双方即无其他争议;二、乙方于2007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该款由甲方收取或者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代收均发生支付效力;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即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各方自行承担其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四、乙方如不能按照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收回放弃部分权利的承诺。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2007年12月25日,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任卫民也以相同理由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撤回反诉请求,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双方撤回起诉。后任卫民支付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2009年12月8日,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任卫民未履行2007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任卫民仅偿还30000元,未履行还款承诺,要求任卫民偿还混凝土款89530.24元及利息30000元;任卫民于2010年3月2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无证生产混凝土使其受处罚款和损失共计150000元。因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任卫民于2010年5月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撤回反诉申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诉按撤诉处理,准予任卫民撤回反诉。2010年11月16日,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任卫民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任卫民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任卫民的施工行为是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实施,不要求任卫民承担责任,要求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混凝土欠款89530.24元及利息,2011年9月28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惠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任卫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另查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将中院迁建工程(大法庭审判楼)分包给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并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任卫民称其经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进行了处理,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付款义务及“双方即无其他争议”的事实,且其双方之间的有关涉案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任卫民负担。 上诉人任卫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进行了处理及双方即无其他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关涉案混泥土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事实上,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金龙混凝土公司要求任卫民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偿还混凝土欠款89530.2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金龙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均没有对上诉人任卫民要求金龙混凝土公司赔偿遭受罚款15万元的损失进行实体审理。金龙混凝土公司要求任卫民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偿还混凝土欠款89530.24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任卫民要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的事实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有关涉案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书中遗漏上诉人任卫民提交的涉案证据。原审法院在(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根本没有提及,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也没有做出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金龙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因无“三证”而使实际施工人任卫民被罚款而要求赔偿的问题,但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审理。请求:1、撤销(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0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9日,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任卫民支付货款119530.24元;2007年9月14日,任卫民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无证生产混凝土使任卫民受处罚款和损失计100000元。2007年12月19日,任卫民、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进行了处理,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任为民的付款义务及“双方即无其他争议”的事实,且其双方之间的有关涉案混凝土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任卫民起诉要求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任卫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卫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