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军,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青,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海军与被上诉人刘龙龙、何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5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何海军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上诉人何海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