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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黎春与被上诉人解百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黎春,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百义,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黎春,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百义,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黎春因与被上诉人解百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黎春,被上诉人解百义的委托代理人邢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解百义、何黎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解百义将其所有的豫A051NB尼桑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黎春。同日,何黎春给解百义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解百义转让车款伍万元(50000元)整,保证自转让签字之日起,四个月还清车款”。何黎春至今未支付车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解百义持有与何黎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及何黎春出具的欠条,向何黎春索要应付车款5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何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百义支付车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黎春负担。
宣判后,何黎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5万元的欠条是在解百义欺骗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解百钦与上诉人何黎春股份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而解百钦与何黎春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是被欺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解百义承担。
被上诉人解百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黎春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和5万元的欠条系本人亲笔所写,其上诉称是因解百义的欺骗才予以签订。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本院递交了其与案外人解百钦之间的《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及解百钦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和5万元的欠条并无关联性,且在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该车业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何黎春占有。故本院对上诉人何黎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