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仕清,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增福,男,汉族,1957年6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洛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仕清与被上诉人艾洛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洛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强、郭增福,艾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邹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艾洛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余仕清签订《德仕世家专卖店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现将位于郑州市中原路欧凯龙店(西欧凯龙)德仕专卖店、郑州市商都路欧凯龙店(东欧凯龙)德仕专卖店交给乙方承包经营,该家店面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承包期满,视双方合作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继续承包。如乙方继续承包,由双方另行续订承包协议……三、乙方需一次性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6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如乙方承包该店没有发生投诉或纠纷,无息归还给乙方。2013年4月份西欧凯龙房租共计1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店内装修物品折旧费按1万元一次性向乙方收取。以上费用共计8万元。2013年4月1日以后的房租按商场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同样具备法律效应”。2013年3月27日,余仕清与艾洛克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余仕清手写。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乙方在欧凯龙返款安全;二、如商品质量问题引起投述由甲方全权处理(既承担所有顾客赔偿);三、如果甲方倒闭或拆除市场引起一系列等原因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乙方所质保金即剩余房租,店面经营权交由乙方;四、如果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诉对方,否则按照租金的30%赔偿,剩余房租必须退还给乙方”。同日,余仕清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60000元(东、西欧凯龙),租金10000元(西欧凯龙),折旧费10000元(东、西欧凯龙)。2013年10月10日,余仕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根据我们合同的规定我特申请三个月后(2014年1月10号)停止我们合同,不在经营东西欧凯龙店,元月份,我不再给东欧凯龙交房租,10号前的房租我交给公司,望公司批准”。2014年1月5日,余仕清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支持每月一万五千元(15000),在每次大型活动给予补助产品降价,活动达到一定平方数给予一定的权利。参加商场外的活动每次支持活动费用的50%(按收据报抵)。参加团购会是给公司宣传,产生效益都在后期,但我想长期坚持做好,做精的网购,团购活动,相信领导也会给予大力支持,希望领导事情帮助”。2014年2月19日,艾洛克公司将郑州市中原路欧凯龙店内德仕专卖店从欧凯龙商场撤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014年2月24日,余仕清收到艾洛克公司退还房租36000元、空调费2400元。2014年2月26日,余仕清收到艾洛克公司退还现金12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余仕清与艾洛克公司签订的《德仕世家专卖店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19日,艾洛克公司将德仕专卖店从欧凯龙商场撤出,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但对艾洛克公司撤店行为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余仕清主张艾洛克公司单方撤店,构成违约,艾洛克公司则主张双方达成合意解除了合同,撤店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诉对方,否则按照租金的30%赔偿,剩余房租必须退还给乙方”,余仕清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艾洛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三个月后)解除合同。审理中,余仕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申请到达艾洛克公司后其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艾洛克公司的默认应视为同意余仕清的解除合同申请,双方的承包合同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解除。余仕清又于2014年1月5日向艾洛克公司发出申请,申请艾洛克公司对其每月补贴15000元等优惠措施,该申请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视为余仕清对艾洛克公司发出新的要约,审理中余仕清主张艾洛克公司同意了该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艾洛克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将德仕专卖店从欧凯龙商场中原路店撤出,是以行动表示了其同意解除合同并拒绝余仕清提出的新要约的意思表示,艾洛克公司撤店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余仕清主张艾洛克公司返还其经营保证金30000元(西欧凯龙店),因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在承包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余仕清的承包行为没有发生投诉或纠纷,现合同解除,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应变更为在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一年内余仕清的承包行为没有发生投诉或纠纷,现距合同解除不满一年,余仕清主张返还保证金,该院不予支持。艾洛克公司将其装修的店铺交由余仕清使用,收取的装修物品折旧费,双方并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的返还条件,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装修折价费不予退还,故余仕清主张艾洛克公司返还折旧费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艾洛克公司的撤店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余仕清主张艾洛克公司承担违约金54840元,该院不予支持。余仕清主张电费263元、人工工资1100元、房租差额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仕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余仕清负担。 宣判后,余仕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双方订立的是艾洛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后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但否定补充条款错误。我要求返还质保金应支持。二、艾洛克的默认不是合同解除理由。虽我电邮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方口头告知我还得履行,后我又以电邮形式发给其一份申请,如解除申请未答复即为默认,后一个申请的未答复该如何认定。三、我在撤店前仍在履行合同。我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在撤店前已交付到2014年元月。四、撤店是艾洛克公司过错,应该赔偿。由于艾洛克拖欠债务,债权人到欧凯龙堵门要求解决,造成商场勒令我从商场撤出,损害权益,应按补充协议第4条赔偿总租金30%。五:1、补充协议应以我提供的为准。我提供的补充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对方提供的属于漏写;2、对方原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除微信客户名单无异议外,我方均有异议;3、我发出解决合同申请属于要约性质;4、原审认定解除合同要约对方默认视为承诺错误。 被上诉人艾洛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补充协议效力。1、原审对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均正确认定。2、依据补充协议看出,该协议并没有像余仕清所述由我方承担不再受格式合同第3条的限制。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关于质保金不再受主承包协议约束的表述,在补充协议没有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限期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主合同约定走。二、关于合同解除。无论对方解除通知是口头表示还是电邮形式,都表达其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依据合同法合同解除作为单方权利,自到达对方生效,原审认定默认是综合认定,正确合法。三、关于撤店之前余仕清是否仍在履行合同。1、对方所说不属实,其申请解除后,我方并没有拒绝,因负责人一直在外,在微信中也表示尽快解决;2、经营和房租是两码事。对方说房租交到2014年元月,是预交的房租,且在合同解除后我方也将房租退还给余仕清,原审也予以认可。四、我方没有违约和过错,不应赔偿。余仕清所述拖欠债务不实,没有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由其,自负盈亏,评价降低,也是作为实际经营者的余仕清所为,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余仕清与艾洛克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余仕清于2013年10月10日向艾洛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申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承包合同应自2014年1月10日解除,且余仕清亦收取了艾洛克公司退还的剩余房租、空调费、及部分现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艾洛克公司时生效,如艾洛克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余仕清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艾洛克公司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方倒闭或拆除市场引起一系列等原因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乙方所有质保金即剩余房租……”,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审认定双方关于质保金仍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应于合同解除1年后返还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余仕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60元,由余仕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