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姚家镇车棚张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杜乃仓,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勇,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哲峰,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姚家镇车棚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棚张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路勇、冯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棚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平莲,被上诉人路勇、冯哲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棚张村委在村南有一处沙岗地。2010年4月29日,路勇、冯哲峰与车棚张村委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车棚张村委同意路勇、冯哲峰在该沙岗取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车棚张村委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对车棚张南沙土岗进行招标,经95%以上的群众签字和代表同意,将沙土岗卖给路勇、冯哲峰。一、面积及地界范围:取土总面积为120亩,亩数不够车棚张村委补齐,120亩以外亩数,路勇、冯哲峰按每亩合同价支付给车棚张村委,东以自然路面为基准、西以柏油路面为基准、长度以(张伯淼)大门口南,平均下挖取土3米左右,东边界是可耕地、西边界是柏油路东1米、北边界是保安坟、海妮家坟南20米。二、付款方式及相关费用:1、沙土款总金额71万元,双方定界签订协议后,路勇、冯哲峰首付45万元,余款26万元在取土50%后全部付清;2、车棚张村委为路勇、冯哲峰进出取土场地开通一条运输道路,本村地界内路段所经过的路线,柏油路破损费等各种补偿费、征用费及办证费全部由车棚张村委支付。三、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四、车棚张村委的权利和义务:2、车棚张村委无偿为路勇、冯哲峰提供本村地界内运输道路,返回路线走村级柏油路到取土场;5、负责本村属地内路勇、冯哲峰运沙土车辆在原有道路上畅通无阻,遇有村民阻挡,如超过三次以后,每阻挡一次,车棚张村委无条件赔偿路勇、冯哲峰三千元误工费。五、路勇、冯哲峰的权利和义务:2、路勇、冯哲峰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完沙土,负责平整土地,不准投放建筑和生活垃圾。六、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车棚张村委不能按时让路勇、冯哲峰取土,车棚张村委退还预付款,并按付款金额的20%赔偿给路勇、冯哲峰;2、协议履行期间,车棚张村委的群众不得无理取闹、强装强卸、阻挡车辆,如有发生车棚张村委必须排除干扰,全力以赴保证正常取土,三至五天必须解决,否则车棚张村委赔偿路勇、冯哲峰1至2万元损失费;3、协议履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占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车棚张村委应退还路勇、冯哲峰剩余沙土款,其它赔偿金额由路勇、冯哲峰与占用土地方协商。协议落款处有车棚张村委公章、车棚张村委负责人杜乃仓的签名和手印,路勇、冯哲峰的签名和手印及十余位群众代表的签名和手印。后路勇、冯哲峰支付车棚张村委首期取土款45万元。为履行合同约定的通路义务,车棚张村委进行了征地,按车棚张村委指定的路线及开通的场地路勇、冯哲峰出资修建了一条约四米宽的便道用于运输沙土。约2010年5月,路勇、冯哲峰开始取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土车多次遇车棚张村群众阻拦。由路勇、冯哲峰记录整理并有杜乃仓及部分群众代表签字确认的《2010年车棚张村群众阻拦运土车辆情况一览表》显示: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运土车遇群众阻拦计36次,其中村干部到场处理35次。后路勇、冯哲峰认为合同因车棚张村委的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履行而停止了取土。 2014年4月24日,路勇、冯哲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仅拉土10亩左右,要求车棚张村委退还预付款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误工费9.9万元(3000元×33次)及违约金9万元(45万元×20%),双方发生纠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对取土面积进行丈量,双方认可路勇、冯哲峰取土面积共计39亩。 原审法院认为:沙土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本案车棚张村委与路勇、冯哲峰形成了沙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车棚张村委应将所收预付款返还,路勇、冯哲峰应将取得的39亩沙土返还;但路勇、冯哲峰已将该部分沙土卖给案外人用于施工,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路勇、冯哲峰应将相应的沙土价款返还。参考双方合同,该39亩沙土价值230750元。综上所述,车棚张村委应将所收45万元扣除沙土价款后的余额219250元返还路勇、冯哲峰。路勇、冯哲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牟县姚家镇车棚张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勇、冯哲峰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路勇、冯哲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路勇、冯哲峰负担5101元,车棚张村委负担4589元。 宣判后,车棚张村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车棚张村委与路勇、冯哲峰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一审判决确认无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财产,路勇、冯哲峰已取走的沙土,依法应恢复原状,而且路勇、冯哲峰取沙土后所留下的建筑垃圾,亦应清理,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39亩沙土地价值23075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路勇、冯哲峰取走39亩沙土,双方都认可,但要恢复原状,应有10万方土才能恢复原状,按每方土6元钱,沙土总价值需60万元,才能填平,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未作评估的情况下认定有230750元的沙土才能恢复原状,这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取土价值为60万元,改判驳回路勇、冯哲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勇、冯哲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车棚张村委说路勇、冯哲峰拉土后在现场留下建筑垃圾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关于39亩沙土的价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路勇、冯哲峰支付的沙土款就是以这个价格计算的,车棚张村委要求按照60万元来确定沙土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按车棚张村委的计算方式路勇、冯哲峰已经支付过的取土款全部就亏给车棚张村委了,这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驳回车棚张村委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车棚张村委向本院新提交了九张照片,用以证明:路勇、冯哲峰的取土深度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下挖3米之规定,按照此深度如果恢复土地原状,需要用土10万方,价值60万元,而一审判决只对路勇、冯哲峰取土的面积进行了认定,对其取土的深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路勇、冯哲峰发表质证意见称,照片中有些是路勇、冯哲峰取土的现场,但有些不是,不能证明是路勇、冯哲峰拉土造成的,车棚张村委自己也有取土,车棚张村委的测量方法也不科学,其是按照最高出测量的深度。而之前的沙岗并非一样的高度,路勇、冯哲峰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挖平均3米左右,不存在超出约定取土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棚张村委与路勇、冯哲峰所签《协议书》,由于内容涉及沙土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无效后,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如何返还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由于路勇、冯哲峰取走的沙土已经用于工地施工,客观上无法返还,故原审判决参考双方协议中关于共取土120亩,价值71万元的约定,认定路勇、冯哲峰取走的39亩沙土价值23075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路勇、冯哲峰应将该部分沙土价款补偿给车棚张村委,同时,鉴于车棚张村委实际收取了路勇、冯哲峰450000元沙土款,故车棚张村委还应退还路勇、冯哲峰沙土款219250元。对于车棚张村委上诉提出的路勇、冯哲峰在取土现场留有建筑垃圾以及应改判确认沙土价值为60万元的理由,由于车棚张村委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路勇、冯哲峰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车棚张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上诉人中牟县姚家镇车棚张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