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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旗,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旗,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刘红旗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R7892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豫AR7892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3年7月12日,刘红旗驾驶豫AR7892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市场东变更车道时,与黄波驾驶的豫AM6675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3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刘红旗与黄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红旗一次性赔偿黄波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5000元,并当面支付。刘红旗的一切损失自理。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作一次性完全处理双方永不追究。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M6675号轿车进行评估,2013年7月22日该中心出具牟价认(2013)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费合计69890元,修理费4290元,共计74180元。刘红旗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未果,刘红旗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红旗驾驶豫AR7892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波驾驶的豫AM6675号轿车损坏,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刘红旗赔偿黄波车辆损失75000元。豫AM6675号轿车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鉴定,认定材料费合计69890元,修理费4290元,共计74180元。刘红旗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5000元,其中741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72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红旗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旗保险金七万四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刘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事故受损车辆未进行重新评估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刘红旗与第三者黄波自愿达成协议,赔偿黄波车损75000元,但黄波所有的事故车辆预AM6675使用年限已超出10年,应当预见到车辆折旧,扔赔偿黄波75000元,且未提前通知保险人。属于刘红旗自愿赔偿的损失,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责任和实际损失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000元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红旗的赔偿损失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红旗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中牟县交警队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合情合理又合法,因此,一审没有必要对第三人的车辆进行评估。另外,一审按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给付我保险金74180元,而不是75000元。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红旗驾驶豫AR7892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波驾驶的豫AM6675号轿车损坏,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刘红旗赔偿黄波车辆损失75000元。豫AM6675号轿车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鉴定,认定材料费合计69890元,修理费4290元,共计74180元。刘红旗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5000元,其中741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72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