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付士奎与被上诉人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奎,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丽,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奎,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丽,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士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张海丽给原告付士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我今欠付士奎现金5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付士奎五万元(50000元),眼下先还一万,剩余的2月还清,说到做到”;2011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我叫张海丽,由于看病、办事,借哥哥十万元(10万元),有朝一日,我如若有钱,一定还于我的哥哥(付士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归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今欠付士奎叁萬圆整,愿在三个月时间内,把款结清。2012年12月14日之前欠款条剧(条据)全部作废!付士奎以后不再打扰张海丽的正常生活!包括我妹张慧勤,若有意外,付士奎全责!3.14号把借款还款!2012年5月1号之前还清”;原告给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写明“经友好协商,关于张海丽欠我(付士奎)三万元一事,一定在5个月内把借款还清。2011年12月14号之前的借款不在(再)提,全部作废。以后我不在找张海丽要借款,不打扰其正常生活,包括妹子张慧勤。你张海丽包括孙勇赶以后也不要打扰我的正常生活,若我家人有啥张海丽承担。2012年5月1号之前必须把借款还清”,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张海丽贰仟元后,余款贰萬捌仟圆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经双方结算、协商,在均为自愿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尚需归还给原告30000元,并于达成协议当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尚余28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2011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还款协议已经作废,被告即应按照全部欠款金额155000元归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欠款28000元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士奎归还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付土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8000元借款与法不公,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4日三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因此遭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殴打,公安机关也曾出警干预此事,然而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偿还。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所有借款,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却有偿还被上诉人2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以欠条均在上诉人强迫下书写,可欠条的字里行间却留露出被上诉人喜悦的情愫,被上诉人申请欠条书写鉴定,鉴定结果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属实的,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是155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还款协议为由否认全部借款的事实,仅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8000元,有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张海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通过整个案件发生的时间、过程、方式可以看出:该案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因感情纠葛而导致的感情纠纷,自始至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所有欠款的证据。其次,2011年12月14日的协议已经明确了之前借款全部作废,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已经作废,再要求偿还1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丽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4日向付士奎借款共计155000元,经双方结算、协商,在双方均为自愿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张海丽尚需归还给付士奎30000元,并于达成协议当日向付士奎归还了2000元,尚余28000元未归还。付士奎认为张海丽未按照2011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还款协议已经作废,张海丽即应按照全部欠款金额155000元归还,付士奎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付士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付士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