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超,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银,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超因与被上诉人王美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丁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任超、王美银协商共同出资开饭店,先期王美银为此出资117000元,任超出资230000元。饭店开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新郑市龙湖镇豫湘美食店)后,财务账目及经营由任超及其母亲负责。2013年2月1日,王美银又出资26500元,任超为其出具便条。饭店由于经济效益不好而停业,2013年2月1日,任超未征得王美银同意即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两人合伙开办的饭店转让他人,任超因此得转让款266000元。王美银要求任超退还其合伙出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超赔偿王美银损失191166元及相应的利息。 王美银另主张其在饭店装修及经营期间支付了装修材料费用、工人工资、日常开支等,并主张也应视为出资,并为此出示了收据、收条、个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任超不予认可。任超主张饭店的房租为其在先期出资外另行又支付的,另主张其在经营期间支付了工人工资、监控设备费用、处理纠纷费用及其他杂费320000元,应视为出资,并为此提供租房合同、房租收条、个人工资收条、杂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王美银不予认可,认为是从出资款中支付,其他证据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任超、王美银合伙开办饭店,两人均予以认可,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及财产的处理,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任超未经王美银同意即自行处理合伙财产,因此而给王美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任超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王美银将其全部出资作为损失,违反了合伙的这一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美银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解除时属于王美银的那部分合伙财产。任超转让合伙饭店的价款应为合伙财产,属于王美银的部分应按王美银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关于王美银的出资数额,先期出资117000元任超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后期出资,王美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为2013年2月1日的出资为26500元,王美银主张的其他出资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任超的出资证据能够证明的应为230000元,任超主张的其他出资,王美银不予认可,任超提供的交纳房租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其本人个人出资,证明其他出资的证据不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美银的实际出资额为143500元,任超的实际出资额为230000元,王美银的出资份额为38.42%,合伙解除时属于王美银的合伙财产价值为102197.20元,任超应赔偿王美银102197.20元财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任超应赔偿王美银财产损失102197.20元。二、驳回王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王美银承担1779元,由任超承担2344元。 宣判后,任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任超未经王美银同意即自行处理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王美银已承认签订饭店转让协议时就在现场,并且没有提出异议。2、任超提供的八份开支清单,王美银只是反驳说全部包含在初始投资230000元内,并不否认这些开支的客观真实性,这些开支应从转让费用中扣除,而后计算合伙解除时各自的合伙财产价值。3、王美银投资后未实际经营,对于饭店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其否定的内容没有提供证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美银承担。 被上诉人王美银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任超称饭店只经营了三个月,亏损了,但没有财务账册,有一个前台收银员,流水账是任超的母亲出具的。 本院认为:任超与王美银合伙开办饭店,但二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在经营过程中也未设置财务账簿。现在饭店已经转让,二人的合伙已经解散,在分配合伙财产时,除了双方认可的投资数额,任超和王美银均提供了大量的非正式的票据,且双方均对对方的票据不予认可。由于王美银未实际参与经营,饭店是由任超及其母亲进行管理,任超母亲所出具的饭店流水账也未经王美银认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经认可的出资额的比例对转让饭店的款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任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任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