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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勇健与被上诉人焦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健(又名冯永健),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开成,男,苗族,1975年1月19日生。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健(又名冯永健),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开成,男,苗族,1975年1月19日生。
上诉人冯勇健与被上诉人焦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勇健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焦开成承建了郑州市郑上路、西四环路交叉口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工程的模板施工项目,焦开成雇佣冯树启及冯勇健等十几名工人进行施工。
在诉讼中,冯建勇提交了其与冯树启等工人共同出具的《事实陈述》一份,载明:“冯树启经周家生介绍,于2013年11月8日带领冯勇健等总计十三人,来到郑州市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项目部,跟着焦开成做木工活……尚欠我们13人工资132593.6元”。冯建勇另提供了焦开成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时清单》、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各一份,《工时清单》载明:冯勇健帮忙点工天数一共222个工,《工资结算单》载明第二次点工天数及工资计算方法,合计179193.6-46600=132593.6元。在诉讼中,冯建勇主张其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案中,冯勇健诉称焦开成欠冯勇健工资款132593.6元。但其提供的《事实陈述》载明焦开成拖欠的是包括冯勇健在内共十三名工人的劳务报酬,而非冯勇健一人的劳务报酬;焦开成出具的《工时清单》和《工资结算单》载明了拖欠上述工人的劳务报酬总额132593.6元,但未载明拖欠冯勇健个人的劳务报酬数额,对于焦开成欠付冯勇健个人的劳务报酬,冯勇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冯勇健主张其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冯勇健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勇健的起诉。
冯勇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起诉状中列明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同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开庭组织质证,未听取质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实体部分作出审查,依据其判断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裁定未对诉讼费作出退费处理不妥。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上诉人已经缴纳的诉讼费在裁定书中却未作出退费安排。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焦开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冯勇健诉请焦开成支付所欠工资款132593.6元,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焦开成拖欠冯勇健个人的劳务报酬数额,冯勇健主张其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冯勇健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