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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建霞与被上诉人崔彦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霞,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彦庆,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霞,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彦庆,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建霞诉因与被上诉人崔彦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崔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冯建霞冯建霞(乙方)与崔严庆崔彦庆(甲方)签订《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签订此合作协议。二、甲方投资壹拾陆万元整。三、乙方自愿投资壹拾伍万元整。四、店面全部交给甲方经营,经营第一年甲方承包给乙方承包金壹拾万元(包括房租)。五、第二年开始以下四年按年收入纯利润各50%分红。取消承包金。……八、以上合作如有哪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0%的经济损失。九、合作日期为五年,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十、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崔彦庆乙方:冯建霞2011年7月14日”。协议签订后,冯建霞收取崔彦庆投资款壹拾陆万元整,并由冯建霞出具收条,收条中注明“此款崔彦庆以各种费用以投资到(仿古街房冯建霞的房)”。2011年7月14日,崔彦庆也收到冯建霞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并由崔彦庆出具收条,收条注明“此款冯建霞以各种费用以投资到店(仿古街店冯建霞的房)”。2011年9月份,“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开始营业,但一直未有办理工商登记。其后,冯建霞和崔彦庆在“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11年11月5日,冯建霞强行将店门关闭,至今“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仍处于停业状态,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也未有结算,冯建霞遂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为名将崔彦庆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冯建霞向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记录为:“故里西200米处金装伊人店内热水器被盗”,处警情况记录为:“接110指令,柳所长带队到达现场,经了解报案人,冯建霞情况是租她的房屋发生纠纷,自行和解。”后来双方就合伙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崔彦庆将冯建霞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判决冯建霞返还投资款和扣押在店内的部分物品、设备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8日,本院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彦庆和冯建霞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驳回崔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冯建霞、崔严庆于2011年7月14日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原审法院做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崔严庆的辩称“《合作协议》第四条违反了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予采纳。经协商签订且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冯建霞、崔严庆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冯建霞要求崔严庆按照协议给付100000元承包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店面由冯建霞提供,并以此作为冯建霞的出资,该店实际营业不足三个月,冯建霞强行关闭店门是造成“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至今停业、《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冯建霞、崔严庆并没有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企业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并未进行清算。综上,对于冯建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建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建霞承担。
冯建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金妆伊人"门店停业是上诉人强行关闭门店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金妆伊人”门店停业是由于被上诉人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生意不好,将门店锁门后弃店离去,这一事实由当时“金
妆伊人”的邻居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合伙关系,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运用法律错误和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认定。上诉人诉讼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独立经营应给付的承包金,并不是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一审法院故意将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所使用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一审法院故意将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混为一体,从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金lO万元。
崔严庆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承包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前,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利用自己的房屋开设名为金珠造型美容美发中心,因该店装修简陋,也招收不到造型老师便于2011年5月邀请被上诉人加入。双方约定上诉人以房屋作价15万元出资,被上诉人以装修、设备及现金出资,共计作价16万元作为出资,2011年7月14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向对方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投入16万元现金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并聘请造型师。从协议形式及内容不难看出,这是一份典型的合伙协议,依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分险,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财产,故虽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美容店交由被上诉人经营,承包金为10万元(含房租)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相悖,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承包金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美容美发厅尚未正式开业已被上诉人强行关闭,上诉人邀请被上诉人合伙出资纯属一场骗局。合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投资装修,出资购买美发设备,还亲自招聘了数名造型老师,计划于9月份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办理完工商登记并与10月1日正式开业。就在试营业期间,上诉人凭借自己是房东的先天优势,粗暴干涉店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顾商业道德故意购买过期产品,因处于安全考虑,被上诉人拒绝使用,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营业执照的办理也被迫搁浅,期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多次报警,美容店也始终未能开业。但被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已经投资16万元,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上诉人不但不予理会,反而于2011年11月5日强行将店门锁住一并扣押了被上诉人投资的全部设备,至今不予返还。后来上诉人又私自将美容店转让给了他人,被上诉人辛辛苦苦投入的16万元也付诸东流。然而上诉人却故意颠倒黑白,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所谓的承包金,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建霞、崔严庆于2011年7月14日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原审法院做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经协商签订且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冯建霞、崔严庆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冯建霞要求崔严庆按照协议给付100000元承包金,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店面由冯建霞提供,并以此作为冯建霞的出资,该店实际营业不足三个月,冯建霞强行关闭店门是造成“金妆伊人”美容美发店至今停业、《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冯建霞、崔严庆并没有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企业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并未进行清算。因此,对于冯建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建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