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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才发与被上诉人梁瑞红、钟体浪、吴明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才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红,男,1972年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才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红,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体浪,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明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洋,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才发为与上诉人梁瑞红、被上诉人钟体浪、吴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瑞红及上诉人任才发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宏,被上诉人钟体浪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上诉人吴明林的委托代理人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任才发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梁瑞红(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SS160型龙门架2台、350型搅拌机2台、1.8米脚手架30套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时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每日租金SS160型龙门架每台40元、350型搅拌机每台34元、1.8米脚手架每套1.5元,租金每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按每台龙门架10000元、每台搅拌机20000元的标准赔偿,脚手架每套按市场价赔偿。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格均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另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担保人同意对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签订到租赁物全部返还及租金结清为止。钟体浪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才发提交两份租赁物交付清单上联(手写联),主要载明:任才发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23日交付梁瑞红、钟体浪梁瑞红SS160型龙门架2套、350型搅拌机2台、1.8米活动架(系租赁合同中的脚手架)30套,租金SS160型龙门架每月每套1200元、350型搅拌机每月每台1000元、1.8米脚手架每日每套1.5元;梁瑞红、钟体浪梁瑞红提交两份租赁物交付清单下联(系上联的复印联),载明:任才发交付梁瑞红、钟体浪梁瑞红350型搅拌机2台、1.8米活动架30套,租金350型搅拌机每月每台1000元、1.8米脚手架每日每套1.5元,该下联未显示SS160型龙门架2套及SS160型龙门架租金每月每套1200元。该两份租赁清单中出租人处签名人是刘正强,其系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作人员,负责租赁物资的出、入库等工作。因梁瑞红、钟体浪未支付租赁费,且未归还租赁物,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任才发与梁瑞红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才发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梁瑞红、钟体浪后,梁瑞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梁瑞红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梁瑞红称,租赁物交付清单上载明的交付人是刘正强,任才发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刘正强是任才发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雇佣的工作人员,刘正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视为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故任才发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任才发在租赁物交付清单的上联(手写联)添加租赁物SS160型龙门架2套,而梁瑞红提交两份租赁物交付清单下联(系上联的复印联)上则无SS160型龙门架2套,且梁瑞红、钟体浪对任才发添加及涂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任才发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将2套SS160型龙门架交付梁瑞红、钟体浪,故任才发主张将2套SS160型龙门架交付梁瑞红、钟体浪,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任才发要求梁瑞红、钟体浪支付龙门架租金并要求返还2套SS160型龙门架,该院不予支持。梁瑞红又称,任才发将2套SS160型龙门架交付第三人吴明林,后因钟体浪和第三人吴明林发生纠纷,第三人吴明林扣押了本案中的租赁物,第三人吴明林则对梁瑞红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扣押过本案梁瑞红、钟体浪的建筑物资,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梁瑞红称第三人吴明林扣押了本案租赁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梁瑞红和钟体浪主张第三人吴明林应返还任才发租赁物并赔偿任才发损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钟体浪辩称第三人吴明林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债务应由第三人吴明林承担,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梁瑞红、钟体浪称任才发主张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视为合同延续,现梁瑞红、钟体浪未将租赁物归还任才发,且拖欠租金的行为持续存在,故任才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钟体浪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任才发的诉讼请求,截至2013年12月16日任才发的租金损失计算如下,350型搅拌机18个月×1000元×2台=36000元,1.8米脚手架租金541天×1.5元×30套=24345元,共计60345元;关于违约金,任才发起诉时将合同约定的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调减至25000元,该请求显然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适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梁瑞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才发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租金60345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二、梁瑞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才发350型搅拌机2台、1.8米活动架30套(如不能返还,搅拌机按每台20000元的标准折价赔偿、脚手架按市场价的标准赔偿);三、钟体浪对梁瑞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任才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任才发负担1226元,梁瑞红和钟体浪负担3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瑞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二、任才发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搅拌机及活动架所有人为刘正强,并非任才发。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吴明林扣押了涉案租赁物,吴明林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钟体浪答辩称:认同梁瑞红的上诉意见。
吴明林答辩称:梁瑞红的上诉与其没有关系。
任才发答辩称:1、该案由管城法院管辖是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该院有管辖权;2、刘正强代表任发租赁站与梁瑞红签订租赁合同,任发与梁瑞红对此均予以认可,任才发作为业主具有合法的事实主体资格;3、因为梁瑞红一直未归还租赁物,租赁行为系持续状态,且任才发一直向梁瑞红主张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任才发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梁瑞红提交的租赁物交付清单上没有SSl60型龙门架两套,且梁瑞红、钟体浪对其添加及涂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为由,认定其没有将两套龙门架交付梁瑞红、钟体浪,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与梁瑞红、钟体浪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梁瑞红、钟体浪租赁其两套龙门架的内容,庭审中,梁瑞红、钟体浪也承认其将龙门架拉到工地,但辩称其将龙门架交付给了吴明林。梁瑞红、钟体浪持有的租赁物交付清单上没有龙门架,是因为其先将搅拌机送到工地,填写租赁物交付清单后,由梁瑞红、钟体浪签字确认,双方各持一份。将龙门架送至工地时,梁瑞红、钟体浪不在,于是电话告知,并在己方持有的交付清单上添加上龙门架的内容。梁瑞红、钟体浪辩称龙门架交付给吴明林,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l、龙门架在租赁合同中排在租赁物的第一位,是梁瑞红、钟体浪首先要承租的设备,也是工地施工必备的设备。梁瑞红、钟体浪既然接收了其他租赁物,没有理由不接收龙门架;2、如果其和吴明林签订有租赁合同,其没有理由不向吴明林主张龙门架的租赁费,因为那样没有任何法律风险,而且吴明林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经济实力远强于梁瑞红、钟体浪。原审判决既不认定梁瑞红承租龙门架,也不认定吴明林承租,逻辑是矛盾的。
综上所述,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梁瑞红支付2台龙门架租金43200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梁瑞红、钟体浪应当按照实际归还日支付租赁费),归还龙门架两台,如不能归还,支付丢失赔偿费20000元。钟体浪对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费由梁瑞红、钟体浪承担。
梁瑞红答辩称:我们租赁的是脚手架。脚手架交给吴明林了,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钟体浪答辩称:1、任才发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任才发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约地就在管城区;3、任才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吴明林答辩称:本案任才发与梁瑞红、钟体浪之间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而吴明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吴明林没有见到过涉案租赁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签约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且原审法院所在地为该合同签订地,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任才发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租赁物交付清单上载明的交付人是刘正强,但因刘正强是任才发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雇佣的工作人员。刘正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视为郑州市管城区任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故任才发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任才发在租赁物交付清单的上联(手写联)显示有租赁物SS160型龙门架2套,而梁瑞红提交两份租赁物交付清单下联(系上联的复印联)上则无SS160型龙门架2套,两联显示内容不一致。且梁瑞红、钟体浪对任才发添加及涂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任才发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将2套SS160型龙门架交付梁瑞红、钟体浪,无法认定任才发已将2套SS160型龙门架交付梁瑞红、钟体浪;而梁瑞红称,任才发将2套SS160型龙门架交付给吴明林,后因钟体浪和吴明林发生纠纷,吴明林扣押了本案中的租赁物,吴明林则对梁瑞红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扣押过本案梁瑞红、钟体浪的建筑物资,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梁瑞红称第三人吴明林扣押了本案租赁物,亦证据不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视为合同延续,现梁瑞红、钟体浪未将租赁物归还任才发,且拖欠租金的行为持续存在,故任才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任才发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梁瑞红、钟体浪,梁瑞红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梁瑞红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才发的原审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任才发与梁瑞红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任才发负担1380元,上诉人梁瑞红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