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章,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延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被上诉人李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中科公司承建登封凯明置业有限公司的登封廉租房项目一期工程。中科公司进入工地后,李延章为其供应土方、砂石。2011年11月6日中科公司登封项目部(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给李延章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共欠李延章土方款、砂石款共计壹佰叁肆万玖仟柒佰零玖元捌角玖分整(1349709.00元)。特此留据”该欠条又载明“注:1、其中协议书中的借款已结算完、利息未计算,协议书也没有收回。2、其中有一张二十五万的欠条已结算完毕,但未收回。3、所有的土方、砂石已全部结清,以后不再计算”。该欠条另有署名为许建新的在上面签有“此帐由蒯能刚委派许建新结算”。中科公司认可李延章的沙石款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李玉琴、蒯能刚、李玉琴的父亲李林友、也委托过许建新和韦建忠支付过。双方所称协议书上显示的借款100万元及欠条上载明的25万元均系蒯能刚个人行为,李延章与蒯能刚还有工程机械方面的业务,但与该廉租房项目的沙石款无关,李延章认可蒯能刚曾多次向其汇款,但都是还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所欠的沙石款无关,中科公司一审时要求该院调取银行相关原始交易凭证,原审开庭李延章认可汇款是事实,但都是偿还个人借款,中科公司不要求调取。 该院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中科公司登封项目部(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给李延章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我公司还欠李延章土方款、砂石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叁仟元整(2493000.00)。特此留据”,李延章称该249.3万欠款中科公司计算好欠该笔款项,但是未减去已付款,第二天计算后减去已付款,尚欠1349709元,又出具了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登封项目部与李延章就土方款和砂石款进行了结算,经两次结算并出具欠条,证明共欠李延章1349709元,中科公司也认可与李延章确有业务往来,且由多人付款多次。该项目部属中科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该欠款应由中科公司偿还。中科公司辩称“李延章提供的欠条中结算款包含了李延章与中科公司项目人员个人之间的借款,并且中科公司至今已向李延章支付近150万元,所以中科公司对李延章起诉的134万元货款不予认可”的辩由,因在举证期内和中科公司要求需提交证据的期限内,中科公司均没有举出其辩由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中包含个人借款,且在该欠条之前一日的另一张欠条上已明确欠土方款和砂石款共计249.3万元,第二天经核算出具的借条为1349709元,因此对中科公司的辩由,该院不予支持。对李延章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延章支付土方款、砂石款1349709元;二、驳回李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中科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李延章所举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但李延章所举证据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李延章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向法庭补充提交了2493000元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与李延章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1349709元的欠条有多处相矛盾。首先该两份欠条落款日期只有一天之隔,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没有必要两天内连续出具两份欠条,也不会结算两次;其次,两张欠条上的金额相差114万多元,李延章自称第一份欠条未减去已付款,且不论双方结算时只相隔一天,为何第一份不减去已付款,非要隔一天减去已付款后再结算一次,并且从第一份欠条文义理解:我公司还欠李延章土方款、砂石款共计2493000元,也就说已经扣除了己付款,还欠2493000元,按照原审的逻辑认定,如果李延章在第一次起诉时就举2493000元的欠条作为唯一证据,是否原审法院就要判定其支付2493000元再有,李延章称第二份欠条扣除的己付款是如何支付的谁支付的总要查一查,因为李延章对其项目部人员的付款一概不认,均认为是个人往来,但是任何谎言是经不住推敲的,其向李延章付款的项目部人员均来自于河南省以外的省市,在该项目之前与李延章都互不相识,为何无缘无故多人多次付钱给李延章,所以,李延章否认项目部人员代表公司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给予认可是错误的。关于李延章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正是其一直主张的事实,即李延章与蒯能刚个人存在借贷关系,并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l00多万元通过欠条的形式转嫁到了其名下。如果法院支持李延章的诉请,则李延章将额外获得l00多万元的利益,因为李延章与蒯能刚之间的债务仍然存在,并且合法有效,李延章完全可以另外再起诉向蒯能刚个人主张借款。综合以上几点,其认为,对于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唯一的解释就是李延章和项目管理人员相互串通,出具了虚假欠条。那么要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还原案件客观事实,唯一途径就是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李延章对其供货的事实、数量及结算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从原一审到重审,李延章均回避这些情况,称记不清供了多少货,做了多少业务,这样的回答与常理相悖,李延章做为一个从事上百万元生意的从业者,对其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一般都会有相关的单据凭证等,最起码也有自己记录的流水帐,否则做为一个生意人,连自己赚钱赔钱都弄不清,李延章隐瞒这些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瞒天过海,通过诉讼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关于其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李延章1491000元,李延章认可收到991000元,有500000元收条李延章认为不是其书写,但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按证据规则,应认定其书写的收条可以证明收款事实。1491000元所有付款凭证原件持有人为中科公司,并且所有付款人都是项目部人员,均可出庭证明付款事由,因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其向李延章支付。综上,李延章应当出示送货单等供货凭证举证证明其向中科公司供货的总额,扣除中科公司实际支付的钱款,就剩余货款向中科公司主张,否则,李延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延章的诉讼请求。 李延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驳回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一、中科公司提交加盖有关中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中科公司欠如下单位及个人款项》的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1、出具时间2013年1月5日;2、李炎章土方款50万13838222209。3、李炎章于其上签字确认。欲以此证明于2013年1月5日中科公司仅欠李延章涉案款项50万元,该事实被李延章签字确认。庭审中,本案就此证据询问李延章,1、“李炎章”三字是否为其所签。李延章予以否认;2、13838222209是否为其电话号码,李延章回答该电话号码为其所有;3、中科公司为证明“李炎章”为李延章所书写,又向法庭提交数额为16000元的一张收条。李延章称“那是租房钱。我收到1.6万元,但没打条。”4、本院又询问李延章是否就“李炎章”三字申请鉴定,以确定不是其所写,李延章当庭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登封项目部与李延章有土方和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科公司项目部为买方,李延章为卖方,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中科公司项目部与李延章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中科公司项目部尚欠李延章部分货款。 关于中科公司项目部欠李延章涉案货款数额问题。李延章在原审二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了两份结算单据,其内容分别为: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欠条显示欠款2493000元;日期为前述欠条显示日期第二日,也即2011年11月6日欠条则显示欠款1349709元。 中科公司提交本院日期为前述欠条出具日期的两年后(2013年1月5日)的欠款单显示数额为50万元。 就中科公司提交的该欠款单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单上签名为“李炎章”,而非李延章。但“李炎章”所留联系用电话号为李延章所有,李延章不能说明“李炎章”“为何人。且中科公司为证明李延章曾用名为“李炎章”,提交了一份签名“李炎章”的收条(数额为16000元)一份。李延章见到该收条称那是租房钱。从常理讲李延章应是认可该收条为其所写,“李炎章”三字亦为其本人所签。但随后李延章即称收过16000元租房钱,但未打条。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以确定“李炎章”三字非其所写时,李延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此可认定“李炎章”即为李延章。该欠款单应为中科公司项目部欠李延章涉案货款实际数额。按一般人的理解,该日期在后的欠款单所显示数额应为中科公司项目部欠李延章实际数额。因中科公司项目部未提交该日期之后向李延章还款的证据,故中科公司项目部欠李延章款项数额应为上述单据记载的50万元。中科公司项目部属中科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该欠款应由中科公司偿还并支付从该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中科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延章五十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共33900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李延章负担239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