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永振,男,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娣,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平均,男,出生于1949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爱连,女,出生于1967年3月7日,汉族。 原审被告张万梧,男,出生于1951年10月28日,汉族。 上诉人丁永振因与被上诉人丁平均及原审被告董爱连、张万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永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被上诉人丁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原审被告张万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爱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作为甲方的丁平均与作为乙方的张万梧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筹措资金、生产场地、注册公司等相关事宜,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公司中占10%的股份分红权,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项目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004年5月24日丁平均与丁永振、张万梧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新密市华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其中丁平均占50%的股权,丁永振占40%的股权,张万梧占10%的技术股权,经营时间从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2004年1月8日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8月26日丁平均为华盛公司投入资金置办场地、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等。2004年7月12日丁永振将股权转让给丁平均之子丁晓伟,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丁永振不参与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年9月1日丁平均与华盛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注明的主要内容为:丁平均与丁永振、张万梧的股权份额分别为50%、40%、10%;丁平均对华盛公司实际投资约55万元、丁永振实际投资约20万元;丁平均退出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丁永振承担公司的一切责任,并在5年内支付丁平均所投入的资金包括利息共计100万元;丁平均保留华盛公司10%的股份,5年后可参与公司的盈利分红;丁平均同意给华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帮助,丁平均与丁永振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华盛公司的公章。2004年9月2日丁平均与丁永振、张万梧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注明的主要内容为:以丁平均为主筹建的华盛公司共投资约五十万元,因种种特殊原因,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再继续投入资金。丁平均愿将全部股权以资金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丁永振与张万梧,丁永振、张万梧采用分期分批以资金还款的方式偿还。经双方协商确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一年还款共25万元,分三次支付:2004年底支付10万元,2005年6月底支付10万元,2005年底支付5万元;第二年还款共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6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6年6月底支付10万元;第三年还款共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7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7年6月底支付10万元;第四年还款共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8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8年6月底支付10万元;第五年还款共15万元,分两次支付:2009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9年6月底支付5万元。2004年9月14日,华盛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平均变更为丁永振,将公司股东丁平均、丁晓伟、张万梧变更为丁永振、董爱莲、丁平均、张万梧。2004年9月1日、9月2日的协议签订后丁永振陆续向丁平均还款11万元,经丁平均催要,下余欠款89万元丁永振、张万梧未付。丁永振、董爱连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现丁平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丁永振、董爱连、张万梧偿还欠款89万元及逾期利息7万元,并要求丁永振、董爱连、张万梧承担诉讼费用。丁永振反诉要求丁平均返还其以还款名义支付给丁平均的款项11万元,并要求反诉诉讼费用由丁平均。 原审法院认为:丁永振、张万梧欠丁平均转让投资款100万元,有2009年9月1日、9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平均认可丁永振还款11万元,该院予以确认,丁永振、张万梧对下余欠款89万元应予偿还。丁平均要求丁永振、张万梧偿还欠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丁永振、董爱连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在2004年9月2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且丁平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丁永振、董爱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丁平均要求董爱连还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丁永振辩称华盛公司注册成立时丁平均并未实际出资,丁平均并未向丁永振、张万梧交付股本金,并迫使丁永振、张万梧与其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无效的意见,从丁永振提供的张万梧的短信可证明丁平均负责资金的投入,丁平均提供的三组反诉证据证明丁平均对华盛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支付了技术服务费、购买了设备、原材料等,丁永振在2004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中对丁平均的实际投资也予以认可,可见丁平均与丁永振、张万梧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实际投资的转让,与注册资金是否是代办公司代办无关,故丁永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004年9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的转让款100万元包括利息,且丁平均未提供以何数额计算利息,故对丁平均要求丁永振、张万梧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丁永振反诉要求丁平均返还11万元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丁永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永振、张万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丁平均偿还欠款89万元;二、驳回丁平均对丁永振、张万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丁平均对董爱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永振对丁平均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丁永振负担12700元,丁平均负担7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50元,由丁永振负担。 宣判后,丁永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丁平均对华盛公司实际投资5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平均履行了协议义务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华盛公司注册成立时,丁平均没有任何出资,丁永振是在不知华盛公司注册资本金实际出资情况的状态下,与丁平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既然丁平均没有实际出资,那么也就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了,转让金利息更是无稽之谈,因此应驳回丁平均的原审诉讼请求,另外原审法院主动向本案另一当事人张万梧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张万梧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也是违法的。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平均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丁平均向丁永振返还11万元的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丁平均承担。 被上诉人丁平均答辩称:华盛公司的股东章程、公司首次股东会议决议、代理委托书、申请登记审核表、2004年6月2日丁平均、丁永振、张万梧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004年6月3日工商企业档案及丁平均向张万梧汇付19万元技术项目费用的汇款凭证等足以证明丁平均已实际出资,且2004年9月1日的协议及2004年9月2日的协议均是各方亲自签字确认,故丁永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程序也无不妥之处,应驳回丁永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万梧陈述意见:不同意丁平均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董爱连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向张万梧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张万梧不出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妥。张万梧系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询问张万梧本人并制作笔录是合法的,故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丁永振、张万梧与丁平均于2009年9月1日、9月2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另张万梧8月31日亲笔向丁平均书写的信函也能佐证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协议签订后,丁永振、张万梧也签字确认接收了华盛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由此可以认定丁平均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丁永振、张万梧也应依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华盛公司已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丁永振认为丁平均实际未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丁永振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丁永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平均未出资,故丁永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上诉人丁永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