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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娟、马勇、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娟,女,197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娟,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乡镇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娟,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振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娟,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娟、马勇、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被上诉人陈海娟、被上诉人马勇、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通公司系豫AJ313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陈海娟承包经营该车,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该车在人民保险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马勇系陈海娟的雇佣司机。2011年12月18日14时20分,马勇持A2驾驶证驾驶豫AJ313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庄村李富强家门前时,与行人李格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J3135号大型普通客车轻微损坏,李格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格标无事故责任。李格标将人民保险、马勇、陈海娟、豫通公司诉至该院,201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该院判决:人民保险赔偿李格标84729.18元,马勇、陈海娟、豫通公司赔偿李格标83.39元。人民保险于2012年9月28日将赔偿款84729.18元转入该院执行局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上述交通事故,陈海娟支出11000.39元。2012年9月29日陈海娟诉至该院,要求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000.39元。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的免责条款对陈海娟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应当赔付,该院判决:人民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海娟保险金一万一千元零三角九分。人民保险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46号判决,认为免责条款对陈海娟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保险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向陈海娟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人民保险的再审申请。
人民保险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海娟、马勇、豫通公司赔偿84729.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后,以马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驾驶人马勇、承包经营者陈海娟和登记车主豫通公司追偿。本案为投保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陈海娟、豫通公司称投保时人民保险没有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公司也没有向其说明相关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人民保险没有明确提示。人民保险称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人民保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民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中牟豫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豫AJ3135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本案交通事故是司机马勇持A2照驾驶A1照才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AJ3135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格标受伤,司机马勇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陈海娟仅是豫AJ3135大型客车的承包经营者,而非豫AJ3135大型客车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责任也无义务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向其告知、说明;5、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牟豫通客运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注意的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牟豫通客运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注意的提示义务,但一审不顾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主观臆断保险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是司机马勇持A2照驾驶A1照才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AJ3135大型客车,致李格标受伤,系无证驾驶。本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到位,故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相关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的法定追偿权,该追偿权未附有任何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已明确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追偿权,且该追偿权没有附有任何条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故该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人民保险的诉求。因为交强险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保险公司也不是慈善机构,不能对任何事故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人人可以开车,无论是否有驾驶证,且想开什么车就开什么车,无论是否喝酒,何时何地均可以驾车狂奔,不用担心撞人、撞车出事故,因为车有保险,有保险公司呢。当然,这仅是一种假设。本案陈海娟现仍然从事承包客车经营业务,豫通公司仍然经营着各地的来往乘客的运输业务,如果让保险公司替他们的违法行为买单,无疑会助长他们的违法行为,也是变相的鼓励的无证驾驶行为,长此以往,人人都可以驾驶车辆,有驾驶证的和无驾驶证的都可以随便的任意驾驶任何车辆,出了事故都由保险公司买单,自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怎么不是对法律、社会交通秩序以及公民的健康和生命的一种亵渎呢?每一个人都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请二审法院尊重案件事实和立法本意,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我们现在及未来的交通秩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人民保险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海娟、马勇、豫通公司辩解称:当时买保险的时候,陈海娟是实际车主,挂靠豫通公司,当时保险公司没有针对陈海娟对条款进行解释,人民保险没有对陈海娟提示说明免责条款。马勇是陈海娟聘用的,他拿的是A1证,事后才知道他是A2证,不应对马勇行使追偿权,对证照不符有权追偿,保险公司没有提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马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格标保险赔偿金84729.18元。人民保险于2012年9月28日将赔偿款84729.18元转入该院执行局账户,履行了赔偿义务。因马勇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人民保险对于其向李格标支付的赔偿款有向马勇追偿的权利。因此,人民保险要求马勇赔偿其保险赔偿款84729.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向陈海娟、豫通公司追偿保险赔偿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
二、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4729.18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共计3836元,由马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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