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澍滨、张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晓英,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晓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澍滨、张鹏飞,被上诉人柴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晓英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叫张茗皓,2013年7月5日保险公司业务员秦俊兰向柴晓英推荐购买该公司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在秦俊兰未向柴晓英解释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柴晓英在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上填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的不确定性”并签名“柴晓英”。当日柴晓英给儿子张茗皓购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每年缴纳保费2300元,缴纳年限20年,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万元,投保份数为10份,共计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合同第四页第2.4项约定保险责任一栏中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1)、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12月11日柴晓英之子张茗皓因车祸死亡,柴晓英到保险公司处办理赔偿时,保险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未满18周岁为由仅退还柴晓英保险费2300元,其它款项拒赔。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柴晓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柴晓英、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柴晓英、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合同条款,释明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时援引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该保险合同释义部分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柴晓英、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条第四款第1项中关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对其予以加黑、加粗的明示,也未就该条款以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柴晓英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条款的规定,该条约定对柴晓英、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辩解根据该条规定其只应赔付柴晓英所投保的保费2300元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柴晓英剩余保险金977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晓英保险金九万七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柴晓英负担七十五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五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柴晓英在保险单上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的不确定性”并签名,说明其对合同内容已经明知并不持异议,保险公司的提醒义务已经完成。根据保单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已支付的保费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十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柴晓英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柴晓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