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贤,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娅,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献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玉贤、王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潘丽娅及原审被告张献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玉贤、王建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潘丽娅、张献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冯玉贤、王建英撤回对潘丽娅、张献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冯玉贤、王建英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冯玉贤、王建英撤回对潘丽娅、张献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冯玉贤、王建英负担;二审受理费3262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