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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玉贤、王建英与被上诉人潘丽娅及原审被告张献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贤,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贤,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娅,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献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玉贤、王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潘丽娅及原审被告张献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玉贤、王建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潘丽娅、张献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冯玉贤、王建英撤回对潘丽娅、张献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冯玉贤、王建英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冯玉贤、王建英撤回对潘丽娅、张献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冯玉贤、王建英负担;二审受理费3262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