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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其友与被上诉人舒盼盼、原审被告杨冲、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友,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盼盼,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友,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盼盼,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冲,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林,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刘其友因与被上诉人舒盼盼、原审被告杨冲、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上诉人舒盼盼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冲、杨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盼盼系中山市古镇创明之星电子厂业主。刘其友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都市星空照明商行业主。舒盼盼自2009年开始为刘其友提供各种灯具。双方一直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期间双方无纠纷。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舒盼盼通过畅通物流、德邦物流、顺丰速运为刘其友供货各种灯具共14次,共计货款455084元。后舒盼盼以刘其友仅在2011年6月25日向舒盼盼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415084元至今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舒真海系舒盼盼的父亲;2、刘其友与杨林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离婚;3、杨冲系刘其友所开办商行的员工;4、2011年1月7日、1月30日、3月11日、4月1日、5月7日、5月26日、6月25日,刘其友分别向舒盼盼的父亲舒真海交通银行卡帐户内存款46000元、50000元、8600元、30000元、40000元、48000元、40000元,共计262600元。对以上七次付款,舒盼盼予以认可;5、2010年12月15日,刘其友刘其友从上海向舒真海农行银行卡帐户内存款50000元(含手续费50元);6、刘其友于2011年5月4日向农行卡号为6228480604271764317的账户内转存现金35515元,经查询该卡的户名为陈美生,与舒真海无关;7、舒盼盼与刘其友之间支付货款的依据是按照舒盼盼向刘其友提交的送货单、运输单及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的数量和单价来计算并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舒盼盼与刘其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从2009年开始一直存在买卖交易,双方凭借发货单、物流运输单、提货单进行结算,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舒盼盼依约向刘其友供货,但刘其友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0年12月6日始,舒盼盼共计向刘其友供货14次,共计货款455084元。扣除刘其友已支付的312600元,剩余货款142484元,刘其友应当予以支付。舒盼盼为此要求刘其友刘其友支付货款415084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42484元予以支持。刘其友刘其友关于其已经向舒盼盼支付全部货款396115元的辩称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舒盼盼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中山市古镇创明之星电子厂登记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而舒盼盼是中山市古镇创明之星电子厂登记的负责人,因此,舒盼盼主体适格。刘其友、杨冲、杨林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刘其友、杨冲、杨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冲系刘其友刘其友所开办商行的员工,其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刘其友承担。因此,舒盼盼要求杨冲对刘其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刘其友与杨林于2006年2月22日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是刘其友与杨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因此,舒盼盼要求杨林对刘其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刘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盼盼货款142484元。2、驳回舒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6元,刘其友承担3150元,舒盼盼承担4376元。
宣判后,刘其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舒盼盼诉上诉人刘其友欠款的诉讼标的为415084元,舒盼盼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为发货单等证据,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415084元的计算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舒盼盼也没有就上诉人关于415084元的计算依据作出明确回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刘其友提交了三份银行打款凭证,证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分别打款30000元和31000元,2010年11月29日由上诉人刘其友的外甥在常州市农行给被上诉人转账49950元。被上诉人对打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合作时间较长,这是以前的货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其友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银行打款凭证,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创明之星与都市星空对账单2010年”,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28日的两份打款凭证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应的该两笔款项已经发货。2010年11月29日由上诉人刘其友的外甥在常州市农行给被上诉人转账49950元,该笔转账与对账单不能一一对应,即2010年11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了49950元款项,但对账单上未显示2010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之间有发货记录,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二、三天就发货的庭审陈述,该笔款项应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盼盼货款九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
二、维持(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舒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上诉人刘其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526元按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