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青,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伦,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建业,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建,又名刘二孩,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占青因与被上诉人高月伦、原审被告陈建业、刘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峰,被上诉人高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原审被告陈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月伦承建新郑市新村镇新村村张庆民家的简易房,雇佣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等工人进行施工。高月伦联系陈建业、刘占青的吊车,口头约定吊车以2000元的价格承揽上楼板施工任务。后吊车车主即派吊车并配备吊车司机于2013年8月8日23时许到现场进行作业,在作业中,所要起吊的楼板由高月伦雇佣的人员负责套入、取出吊车挂钩,次日6时许,刘建驾驶吊车施工,陈建业在现场指挥,施工过程中,因刘建操作不当,把吊车的大臂往回甩准备吊下一块楼板时,致吊车回臂时挂住房屋,造成房屋倒塌及取、挂吊车钩的三名工人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从二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敬保太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左前额挫裂伤并外伤性头痛,支付医疗费4264.95元。周喜才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58.6元,当日被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右颞骨骨折、右颞枕头皮裂伤、左上臂皮肤肌肉撕裂伤,支付医疗费85425.86元。付贺喜当日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42.9元;当日又被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51957.56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038.48元,付贺喜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9天。 在诉讼过程中,刘占青、陈建业、刘建申请对房屋倒塌的真实原因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缺少第一现场的详细鉴定材料及该房屋的设计图纸等鉴定材料,对于该房屋倒塌的真实原因无从查验,于2013年12月10日向该院出具2013121001号退卷函。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刘建按吊车车主的要求离开现场时,遭到高月伦之妻尹俊芳的阻拦,后尹俊芳遭到他人殴打,该事故在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的主持下,陈建业与尹俊芳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注明:“高月伦领着几名工人租用陈建业的吊车上预制板时,发生了安全事故,致房屋倒塌,造成敬保太、付贺喜、周喜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建业让吊车强行离开现场时遭到尹俊芳的阻挡,后与尹俊芳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尹俊芳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俊芳的肋巴骨骨折程度评定为轻伤。陈建业一次性赔偿尹俊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2、事故发生后,高月伦与敬保太、付贺喜、周喜才分别达成协议,高月伦赔偿敬保太6000元、付贺喜67000元、周喜才100000元。高月伦主张其支付敬保太的赔偿内容具体为:医疗费4264.95元、误工费661.36元(94.48元×7天=661.36元)、营养费105元(15元×7天=10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210元)、护理费397.6元(56.8元×7天=397.6元)、交通费150元;周喜才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91283.89元、误工费1889.6元(94.48元×20天=1889.6元)、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600元)、护理费2272元(56.8元×20天×2人=2272元)、交通费500元;付贺喜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59440.04元、误工费2834.4元(94.48元×30天=2834.4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4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1704元(56.8元×30天=1704元)、交通费500元;3、刘建并未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高月伦把其承建的简易房上楼板工作交由陈建业、刘占青完成,并由高月伦支付报酬,陈建业、刘占青与高月伦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陈建业、刘占青派出吊车司机及吊车吊运楼板,且由陈建业在现场指挥,是承揽人。陈建业、刘占青雇佣刘建在完成楼板吊运工作过程中,因作业不慎造成吊车臂挂住房屋造成房屋倒塌,致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从二楼坠落受到伤害,陈建业、刘占青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建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陈建业、刘占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及安临管人字(2002)《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吊车作业属特种作业,吊车司机属特种作业人员。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行业资格”,而刘建并未取得特种行业资格证。高月伦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方是否具备行业资格进行选任审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由高月伦承担30%,陈建业、刘占青、刘建承担70%为宜。 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受伤,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敬保太应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264.95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732÷365×7=397.6元、护理费仍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21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15×7=105元、交通费根据其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100元,共计5475.15元。周喜才应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91283.8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732÷365×20=1136元、护理费仍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0=60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15×20=3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300元,共计94755.89元。付贺喜应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59938.94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732÷365×29=1647.2元、护理费仍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1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9=87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15×29=435元、交通费根据其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300元,共计64838.34元。综上,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应得的赔偿共计165069.38元。高月伦已全部赔偿,扣除高月伦应承担的30%即49520.81元,下余的115548.57元,陈建业、刘占青应予赔偿,刘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业、刘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月伦代为赔偿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5548.57元。二、刘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占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高月伦未提供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没有追偿权;原审法院仅依据高月伦的陈述和陈建业、刘建与尹俊芳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就认定刘占青是该案的侵权人明显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的房主应当与刘占青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个被侵权人从事高危行业并无相应资质,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月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刘占青诉称高月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赔偿雇工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原审卷宗高月伦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刘占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刘占青要求房主、我方、三个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案是由于司机、施工人操作不当而造成,所以责任在于对方,应由对方承担。 原审被告陈建业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刘建未到庭参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月伦带领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等人在施工承建简易房过程中,因陈建业、刘占青派出的吊车司机刘建操作不慎,致使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三人受到伤害。陈建业、刘占青作为吊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刘建没有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且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陈建业、刘占青承担连带责任。现高月伦已对该三人赔偿完毕,其有权向侵权人陈建业、刘占青、刘建追偿。根据双方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陈建业、刘占青、刘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占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刘占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