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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娟与被上诉人刘书旺、程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旺,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旺,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博,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娟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旺、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刘书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上诉人程博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刘书旺向刘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50000元整。刘娟向刘书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书旺现金¥650000元整(陆拾伍万元整),期限为11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刘娟410702197410232023。2013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娟未向刘书旺偿还借款,刘书旺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娟偿还借款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诉讼中,在该院2014年6月27日的庭审中,刘书旺主张刘娟与程博系共同借款,刘娟申请追加程博为被告,刘书旺表示其与刘娟系程博介绍认识,刘书旺当初认为是程博借款,但实际收到借据后方知道借款人是刘娟,同意追加程博为被告。在该院追加程博为本案被告后,刘书旺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借款人是刘娟,未要求程博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娟对出具涉案借条和收到刘书旺转款6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刘娟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系代程博书写借条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程博之间系代理关系,且刘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称从事保险工作,其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刘娟也确实收到刘书旺向其转账的650000元整,其收到该款项后再将该款项作何用途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到期不偿还借款的法定理由,故刘娟抗辩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据和转账凭证是证明刘书旺与刘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刘娟向刘书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院对刘书旺要求刘娟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刘书旺要求刘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书旺与刘娟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刘娟未向刘书旺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娟应自2014年4月15起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刘书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书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15起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50元,共计14050元,由刘娟负担。
宣判后,刘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书旺与刘娟事前并不认识,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将大额现金借给陌生人,这是常理。程博因急需要钱炒外汇,但其是公职人员身份不便作为借款人,所以商定由刘娟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审程序中,刘娟已经证明程博有海外外汇账户,且程博炒外汇的交易资金,是借用刘娟的账户转给顾莉的。综上所述,程博是实际的借款人,借款应该由程博偿还。同时,原审法院应追加顾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原审法院拒绝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书旺对刘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书旺答辩称:本案的借贷事实非常清楚,刘书旺向刘娟的账户上打款650000元,刘娟向刘书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十分明确。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刘书旺之所以说是程博和刘娟共同借款,是因为刘书旺是经程博介绍才认识刘娟的,开始误以为是程博借款,后来才确认是刘娟个人借款。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刘娟在收到刘书旺出借款项后,将其中647360元汇至顾莉账户,是对借款的自行支配,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博答辩称:本案中刘娟是实际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从刘娟提交的证据来看,刘娟已收到65万元,至于把钱给谁用了,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刘书旺向刘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50000元后,当日刘娟又向顾莉的账户转款647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娟对出具涉案借条和收到刘书旺转款6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与刘书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刘娟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程博,应当由程博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程博不予认可,出借人刘书旺也认为是刘娟个人借款,刘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娟与程博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娟在收到刘书旺的借款后,又向顾莉的账户转款647360元,系其本人对借款的自行支配和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故刘娟要求将顾莉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刘娟与顾莉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刘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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