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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春霞与被上诉人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霞,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芳,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霞,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芳,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泽云,被上诉人周俊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刘春霞向周俊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俊芳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刘春霞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春霞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周俊芳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周俊芳要求刘春霞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俊芳、刘春霞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周俊芳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刘春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春霞虽提供了署名为储存进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只是介绍人,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系争案件的关联性。同时,作为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刘春霞应该给周俊芳出具的是收到条,而不是载明借款期限的借条,且在其所称的借款人储存进出具借条后,刘春霞应该及时将借条交付给周俊芳,刘春霞却直至诉讼期间仍持有该借条,刘春霞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刘春霞所称其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刘春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俊芳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0元,由刘春霞负担。
宣判后,刘春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春霞并未借用周俊芳的24万元借款,周俊芳的24万元是通过刘春霞的手借给储存进,对此周俊芳是明知的,其借给储存进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且周俊芳的丈夫白光恩也多次向储存进催要借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储存进支付周俊芳利息高达96000余元。二、周俊芳和白光恩当面把钱给刘春霞后,随即刘春霞也将24万元交给实际借款人储存进,并且储存进也给刘春霞出具了显示债权人为周俊芳丈夫白光恩的借条。事后,由于刘春霞疏忽未将该借条转交给周俊芳和白光恩,导致本案的纠纷。从2014年5月20日起,周俊芳丈夫持储存进发货单领取储存进的货款,用于抵刘春霞的24万元借款,显然实际借款人是储存进。三、周俊芳起诉刘春霞,主体不适格,债务人为储存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俊芳的起诉。
被上诉人周俊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俊芳持有刘春霞出具的借条,刘春霞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刘春霞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储存进,其提交的储存进向白光恩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原件债权人白光恩并未持有,白光恩无法向储存进主张债权,因此,刘春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周俊芳出具的借条。刘春霞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上诉人刘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