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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春霞与被上诉人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霞,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泽云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刘春霞向张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宁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刘春霞,2013年4月23号,利息每月一付。刘春霞出具借条当日,张宁向刘春霞农村信用社6229911008017****6的账户存款100000元。刘春霞申请证人魏素梅、刘云飞出庭作证,魏素梅作证称:证人魏素梅和刘春霞等人于7月7日找储存进要钱,张宁一同过去要钱。刘云飞作证称:刘云飞和刘春霞等人到储存进处要钱,其中包括张宁的钱,当时均在现场。姜东营书面证言也证明向储存进要钱事宜。姜同印书面证言证明商谈向储存进要钱事宜。刘春霞提交了储存进身份证一份,上面显示一段文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储存进,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后张宁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刘春霞偿还张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5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刘春霞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刘春霞陈述称其向张宁支付了9个月利息,前3个月按照月息5分支付,后来按照月息3分支付,张宁陈述称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张宁向刘春霞转款10万元同时由刘春霞向张宁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宁可催告刘春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张宁起诉要求刘春霞返还,该院支持其主张并判令刘春霞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标准,仅约定利息每月一付,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刘春霞已经按照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支付了9个月,但张宁称支付了8个月,因利息支付的举证责任在刘春霞,故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刘春霞应证明其支付了9个月利息,而刘春霞未举证,故应按照张宁陈述的8个月界定,即刘春霞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3日,该日之后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刘春霞仍应当予以偿还,张宁主张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春霞的辩称,刘春霞陈述称借款非本人所借,而是通过刘春霞借给了储存进,该院认为,从张宁提交的借条上来看,借款人显示为刘春霞,且转款转到了刘春霞名下而非他人,借款合同发生在刘春霞与张宁之间,刘春霞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宁与储存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抗辩不予采信。刘春霞还提交了显示储存进出具的借条,显示借到张宁人民币10万元,因证据持有人系刘春霞,系刘春霞与储存进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实借条的来源,且该借条与张宁所持有的不同,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春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宁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如果刘春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元,由刘春霞负担。
宣判后,刘春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刘春霞并未借用张宁的10万元借款,刘春霞收到10万元款项后随即就将该10万元转交给了实际借款人储存进,并且储存进也当即给刘春霞出具了显示债权人为张宁的借条。刘春霞向张宁出具的借条也只是履行了作为一个中间人的义务,仅此而已。而且,张宁也多次到储存进处向储存进催要10万元借款。储存进不支付张宁利息后,刘春霞在不间断地向储存进催要借款和利息。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宁不应该起诉刘春霞,应起诉储存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宁的起诉;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张宁承担。
被上诉人张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刘春霞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刘春霞通过本人的银行卡也实际收到了张宁交付的10万元借款,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刘春霞收到借款后又交给其他人的行为,不影响刘春霞和张宁之间的借款关系。综上,刘春霞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刘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