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忠,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水,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丽红,女,汉族,1984年5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权,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生。 上诉人吴玉忠与被上诉人丁丽红、李国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忠及其代理人李光水、朱安新到庭。被上诉人丁丽红、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丽红、李国权系夫妻关系,曾以王建伟等人的名义多次向恒基分公司供应石子等原材料,吴玉忠曾在恒基分公司任职,负责原材料采购等工作。丁丽红、李国权因与恒基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和吴玉忠相识,丁丽红曾多次利用吴玉忠的银行账户接受恒基分公司的应付货款。 2011年4月24日,丁丽红在一张格式借据上填写了“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丁丽红”等内容,该借据现由吴玉忠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交付借款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吴玉忠主张存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明确存在其向丁丽红提供了相应数额借款的事实。本案纠纷涉及款项金额较大,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吴玉忠先后陈述不一,除其提供的一份定式借据外,没有其他交付现金的佐证。丁丽红、李国权提供的证据虽无法证实其关于误写借据的辩解,但可证实在吴玉忠主张的借款日期前后,吴玉忠与丁丽红、李国权针对恒基分公司的相关业务,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吴玉忠当时作为该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于2011年4月25日记载的“支付张金龙金牛机制砂、老薛河沙、王建伟石子、吴总冲借款294816元”的款项支出情况,无合理解释。综合分析诉辩双方争执的相关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吴玉忠所称借款已向丁丽红实际交付。吴玉忠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吴玉忠负担。 吴玉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丽红在2011年4月24日之前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当日向上诉人借款l4万元,合计20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现金日记账于2011年4月25日记载的“支付张金龙、金牛机制砂、老薛河沙、王建伟石子、吴总冲借款294816元的支出情况”无合理解释,是错误的。该公司2011年4月份支付王建伟石子账中4月25日的两笔账“4月25日,支付石子款935952元;4月25日,支付石子款882464元",共计1818416元,就被包含在该公司2011年4月至8月现金日记账于2011年4月25日记载的“支付张金龙、金牛机制砂、老薛河沙、垒建伟石子、吴总冲借款294816元”之中;在该公司使用原料紧张时,由上诉人给公司出具借条提取现金,用于现金购料,上诉人凭供应商的供料票据支付现款项后,上诉人持供应商的供料票据冲抵借款。该公司在2011年4月24日、25日两天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万元。被上诉人丁丽红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于丽红、李国权答辩称:我不欠对方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忠上诉称其向丁丽红提供了数额20万元的借款,丁丽红、李国权应予偿还。但除了上诉人吴玉忠提供的一份2011年4月24日定式借据外,并无其他交付现金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在吴玉忠主张的借款日期前后,吴玉忠与丁丽红、李国权针对恒基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有多次资金往来,吴玉忠作为当时该公司原材料采购负责人,对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于2011年4月25日记载的“支付张金龙金牛机制砂、老薛河沙、王建伟石子、吴总冲借款294816元”的款项支出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玉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