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现,男,出生于1958年5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万定,男,出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中现为与被上诉人楚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中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平,被上诉人楚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周中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楚万定转款100000元,2009年5月25日周中现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楚万定转款40000元。现周中现以楚万定向其借款14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楚万定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庭审中,楚万定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两笔款项系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案周中现欲主张楚万定向其借款,应提供楚万定出具的借款凭据或楚万定确有向其借款事实的其它证据材料。周中现主张存入楚万定账户的款项属借款性质,楚万定不予认可,周中现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周中现要求楚万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周中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周中现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中现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楚万定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其借给楚万定人民币l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为其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案中,其提供的《银行查询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楚万定曾向其借款人民币l4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即要求楚万定向其偿还借款14万元。然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其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楚万定并不否认收到涉案款项,仅是辩称涉案款项是业务转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楚万定承担举证责任。若楚万定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业务转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最亭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手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案中,楚万定并不否认收到涉案款项,仅是辩称涉案款项是业务转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楚万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楚万定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业务转款,楚万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向其偿还借款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其借给楚万定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楚万定偿还其借款人民币l4万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楚万定负担。后周中现补充意见如下:一、楚万定提交的证据2-5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此案中,楚万定提交的证据2—5均系证人证言,且其中的证人均与楚万定存在业务往来。另外,证人宋宏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楚万定提交的证据2—5因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均不能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依据。 二、楚万定提交的证据2-5内容均含糊不清,且与此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楚万定存在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上楚万定支付业务往来款项l4万元。 楚万定答辩称:周中现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2005-2010年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且周中现在原审时认可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周中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周中现在向楚万定账户存入款项期间,双方有与耐火材料有关的买卖业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中现主张存入楚万定账户的款项属借款性质,楚万定则认为是双方发生耐火材料业务时周中现应支付的货款,而非向周中现借款。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中现与楚万定之间确实存在耐火材料业务往来。故周中现应提供楚万定出具的借款凭据或楚万定确有向其借款事实的其它证据材料。周中现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周中现称楚万定应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周中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