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民,女,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蕾,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赟,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周伟民、黄蕾因与被上诉人刘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伟民、黄蕾的委托代理人毕纪福,被上诉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赟与周伟民、黄蕾存在借贷关系,周伟民、黄蕾多次向刘赟借款,其间周伟民、黄蕾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部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其中,2010年11月26日的借款33000元、2010年12月8日的借款7000元、2010年12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5500元均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7日,逾期不还支付每天3‰的罚息和50元的赔偿;2011年1月23日的借款80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1月31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1分8厘;2011年2月1日的借款187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2分;2011年4月1日的借款255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2分;2011年5月1日的借款120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2分,并收取罚金5000元。以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19700元。周伟民、黄蕾借款后均向刘赟出具了借款手续。 该院另查明,1、2010年12月29日,周伟民向刘赟归还借款5000元;2、2011年3月23日,周伟民向刘赟归还借款21000元;3、2011年7月14日,黄蕾向刘赟归还借款25000元;4、2011年7月16日,黄蕾向刘赟归还借款10000元。 刘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伟民、黄蕾偿还借款本金177700元及利息45024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周伟民、黄蕾向刘赟借款,出具的借款手续有的虽显示的是“收条”、“收据”,但从“收条”、“收据”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因此,刘赟与周伟民、黄蕾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周伟民、黄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刘赟为此要求周伟民、黄蕾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4月1日的借款25500元及2011年5月1日的借款12000元,共计37500元,系周伟民自己所出具的借款手续,应当由周伟民自己承担偿还责任;刘赟起诉的其他六笔借款共计82200元,借款手续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周伟民、黄蕾。因此,应当由周伟民、黄蕾对该82200元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扣除被告周伟民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的5000元及2011年3月23日偿还的21000元,再扣除黄蕾于2011年7月14日、7月16日所归还的35000元,共计61000元。周伟民、黄蕾还应当共同偿还刘赟借款本金21200元。刘赟称26000元的还款系周伟民向其归还的以前的借款,且借款手续已经退还给周伟民、黄蕾,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周伟民、黄蕾关于刘赟所诉的9笔借款均不存在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收条外其他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金、赔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分8厘、月息2分及罚金5000元、每天3‰的罚息和50元的赔偿,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刘赟要求周伟民、黄蕾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刘赟所诉的8笔借款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以外其他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周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赟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二、周伟民、黄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赟借款本金21200元及利息。上述两项利息均从借款到期日按照借款手续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时要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三、驳回刘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310元。刘赟负担3786元,被告周伟民、黄蕾共同负担2524元。 宣判后,黄蕾和周伟民均不服原审判决。 黄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蕾没向刘赟借过一分钱。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二审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黄蕾”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当时,是选择性检材,选择一处具有代表性的“黄蕾”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对其他6处黄蕾签字的真伪具备鉴定效力。经鉴定,作为选材的“黄蕾”签字并非黄蕾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仅采纳检材处的“黄蕾”签字而对其他6处“黄蕾”签字均认定是黄蕾本人所签,该认定是错误的,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也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7处“黄蕾”签字谁都不会认为是7人所写,明显是一人所为,选择有代表性的一处进行鉴定,一是为提高效率,二是为了节省鉴定费用。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6日两张收条是刘赟非法拘禁黄蕾四天四夜敲诈勒索走了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归还借款是不正确的。综上,七张有黄蕾签字的收条均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赟对黄蕾的一审诉讼请求。 周伟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伟民与刘赟曾有过借贷关系,但借款已全部还清。刘赟采用还款不归还收条、隐瞒还款事实、伪造收条等手段向法院起诉。涉案两个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看出刘赟弄虚作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赟对周伟民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赟辩解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认定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伟民和黄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周伟民。黄蕾对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0.1.1”、“2011.1.23”、“2011.2.1”的收条原件上的三处手写“黄蕾”签名字迹是黄蕾本人书写;送检的题目为“收据”,编号为“001686”的“兄弟纸品”稿纸原件上,标注日期“2010.11.26”、“2010.12.8”、“2010.12.14”、“2010.12.21”右下方的四处手写“黄蕾”签名字迹是黄蕾本人书写。 本案曾发回重审。原二审期间,争得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黄蕾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0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1日收条上“黄蕾”的签名字迹不是黄蕾所写。 原二审期间,黄蕾和周伟民均不同意对笔迹进行再次鉴定。现二审庭审期间,黄蕾也就签字真实性异议提出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周伟民、黄蕾就刘赟提交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二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周伟民、黄蕾作为借款人与刘赟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蕾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黄蕾在原庭审调查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黄蕾称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再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黄蕾上诉称刘赟非法拘禁勒索钱财及周伟民上诉称已还清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均无证据支持,仅是二人单方陈述,且刘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已还款数额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伟民、刘赟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上诉人周伟民负担1067元,上诉人黄蕾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