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华民、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口市诚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及原审被告周口市诚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李明明,被上诉人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华民,原审被告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三鼎公司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三鼎公司购买大汉公司塔式起重机4台,其中QTZ80(5613)一台,金额为43.2万元。2011年4月1日,大汉公司出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塔式起重机QTZ80价税合计43.2万元。 2011年3月13日,三鼎公司与恒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组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有QTZ5613型塔式起重机一部委托恒予公司安装、拆卸,暂定2011年3月22日开始塔式起重机安装,至本工程使用高度45米,运输、安装、定升、拆卸时,三鼎公司应提前三天通知恒予公司,因恒予公司原因不按时施工,后果恒予公司承担,三鼎公司有权扣除总费用的20%;安装、顶升、检测、拆卸、检验等为使三鼎公司正常使用塔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1000元,该塔式起重机安装后并取得检测合格后支付安装费5500元;恒予公司负责提供塔式安装的有关资料及有关安装人员的岗位证书,塔机进出场装卸车,安装时所需所有设备及人员均有恒予公司负责并承担,恒予公司负责三鼎公司塔式起重机的出场及安、拆等工作,保证严格按塔机的安装、拆卸操作规程操作,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换原塔机设备及配件,并保证原设备及配件完好无损,凡因安装、拆卸、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塔机原设备及配件的损坏、丢失恒予公司照原价进行赔偿,塔式起重机设备及配件进场时,恒予公司应安排人员配合三鼎公司进行设备及配件数量清点,并保证无误后双方在验货清单上签字,恒予公司安、拆人员在三鼎公司施工现场施工时应服从三鼎公司有关施工现场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进行声音作业、声音指挥及违反劳动纪委的行为,否则三鼎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在三鼎公司提供足够场院地的前提下,恒予公司在安装、拆卸及卸车过程中发生人身事故或者使周围建筑物及临近设备等造成损坏,由恒予公司负责,并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损失费用和责任与三鼎公司无关;恒予公司负责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技术方案的编制,并负责对操作人员进行安装技术交底及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三鼎公司向恒予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的类型、性能、高度、幅度、外形尺寸、重量等技术参数以及安装、拆卸塔机所需场地,若三鼎公司配合恒予公司塔机安拆人员,由恒予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及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并遵照恒予公司人员指挥,三鼎公司有权审核恒予公司编制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技术方案,有权检查技术交底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有权审查塔机安拆资质资料及安拆人员岗位的原件,并留下复印件以便备案,恒予公司若有违约,三鼎公司有按有关规定提出补偿的权利,恒予公司拆除塔机时,三鼎公司必须配合拆除现场障碍,以利拆除进行;恒予公司安拆操作人员必须按高处作业的有关规定着装,穿“三紧”工作服及防滑鞋,不得留长发、不得酒后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恒予公司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恒予公司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拆指挥,切实遵守国家及三鼎公司制定的安全文明生产制度,坚决依据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发生安全事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恒予公司全部负责。 2011年4月,周口市中心医院工地发生塔吊倒塌事故。 牛本俊、门建厂系塔式起重机安拆工,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相关证件,证件上显示工作单位为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件上加盖了恒予公司印章。 事故发生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川汇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事故情况说明》:“周口市中心医院新建门诊楼工程,现阶段主要是在进行设备就位、设备进场安装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建筑结构、施工材料垂直运输要求,施工中需要安装一台QTZ80型塔机才能满足施工运输要求,该塔机由我单位租用三鼎公司塔机,根据双方约定,该设备进场、退场安装拆卸全部由出租方负责,安装由出租方联系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检测经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后移交我方接受为准。该塔机由山东大汉建筑机械厂生产,三鼎租赁公司从山东大汉厂购得新塔机,该塔机安装由三鼎公司承包给恒予公司,塔吊塔身塔套、旋转、塔帽、起重臂、平衡臂已于4月7日安装完毕,4月8日上午安装工在大汉派驻现场代表指挥下进行塔机顶升的准备工作,检测顶升油泵引进时,就在上午8点45分左右,在顶升过程中,安装工在操作中,未将旋转台与套架连接的情况下,就将旋转台与塔身8根链接螺栓全部拆除,造成起重臂与平衡臂失衡,发生此次事故,究其原因是操作工在操作过程中未按安装程序进行操作,违反安装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装工全部人员迅速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大汉机械厂一名人员受伤,此事故原因是操作工严重违反塔机安装操作规程,未按塔机安装要求进行操作造成的。” 2011年4月21日周口市川汇区安监局执法队对牛本俊、门建厂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牛本俊系塔吊安装工人。 牛本俊陈述称:“4月7日,厂家的两名技术员都到了现场,销钉我们不知他带来了没有,在两名技术员的指导下,挂上大臂,穿上了钢丝绳,4月8日上午8点,大汉公司两名技术员上了塔吊,一个在操作室,一个在塔吊的后臂上,他们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受伤的技术员开始指挥,我们可以起节了,液压泵已经调试好了,达到起节的条件了,但我们没有起,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在上面调试小跑车,跑车到达平衡点时,在他们的安排下,我们四人抽掉了螺丝,螺丝抽掉后,厂家技术员回拉小跑车,于是塔吊前轻后重,发生了倒塌事故。”询问人问其知不知道抽螺丝之前必须打销钉,牛本俊称知道,但以前未安装过这种塔吊,以为技术员提前打上了,厂家技术员怎么指导怎么做。还陈述: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没有固定公司,哪有活儿去哪儿,这次是给诚泰公司干的,还给发了工装,工装颜色是深蓝色,后背有“诚泰安装”四个字。 门建厂陈述称:“我们是2011年4月5日到中心医院安装塔吊的,当天用的是240T吊车,其中最主要的是外套架4个打销钉未随车发,安装时外套、架套在标准节上面,打上了保险销,上转台与标准节穿上了八根螺丝,因为没有技术员和说明书,我们只安装了简单的一部分,晚上十点厂家第一技术员到达现场,技术员未带销钉,4月6日下雨没怎么干活,4月7日,厂家来了第二名技术员,销钉我们不知他带了没有,在两名技术员的指导下,挂上大臂,穿上钢丝绳,4月8日上午8点,大汉公司两名技术员上塔吊上,一个在操作室,一个在塔吊的后臂上,他们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受伤的技术员开始指挥我们可以起节了,液压泵已调试好,达到起节的条件了,但我们没起,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在上面调试小跑车,小跑车跑到平衡点时,螺丝在他们的安排下,我们四个人抽掉了螺丝,螺丝抽掉后,厂家技术员往回拉小跑车,于是塔吊前倾后重,发生了倒塌事故”。询问人问其知不知道抽螺丝之前必须打销钉,门建厂称知道,但以前未安装过这种塔吊,以为技术员提前打上了,厂家技术员怎么指导怎么做。还陈述: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没有固定公司,哪有活儿去哪儿,这次是给诚泰公司干的,还给发了工装,工装颜色是深蓝色,后背有“诚泰安装”四个字。 2011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塔吊进行拆除,产生运输费25800元、吊车费2600元和吊车租赁费15000元。 2012年2月25日,大汉公司出具《证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与我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QTZ80(QTZ5613)型塔式起重机一部,价值432000元。该塔式起重机于2011年4月3日运抵河南周口市,用户在自行安装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该塔机倒塌损坏,2011年4月11日,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损坏塔机送到我单位检验,经检查发现该塔式起重机已整体报废,其残值110000元,实际损失价值322000元。” 另查,恒予公司称其是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的介绍人,介绍诚泰公司进行实体安装。 三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予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5400元,并由恒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予公司申请追加诚泰公司、大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并通知诚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签订人系三鼎公司与林大组,林大组为恒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即该合同效力发生在三鼎公司和恒予公司之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QTZ80(5613)起重机安装拆卸地点位于周口市中心医院,根据约定,恒予公司应严格按照安装、拆卸规程操作,保证设备及配件完好无损,因安装、拆卸、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丢失恒予公司应予以赔偿,故恒予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保证起重机安装安全,避免损失发生,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工地安装现场,因安装人员抽掉螺丝,致使起重机小跑车跑到平衡点时塔吊失衡,造成事故发生,恒予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应向恒予公司提供安装、拆卸的场地,并配合恒予公司安拆人员进行安装,且新购买的起重机设备需要三鼎公司协助才能共同完成安装工作,三鼎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三鼎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事故发生,给三鼎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给三鼎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65400元,因三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即恒予公司应向三鼎公司赔偿损失255780元。关于诚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周口市川汇区安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安拆人员的所穿衣服显示“诚泰安装”,恒予公司称实际安装人应为诚泰公司,但因安拆人员提交的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非诚泰公司,而加盖了恒予公司的印章,且诚泰公司辩称其与三鼎公司和恒予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鼎公司亦未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恒予公司辩称起重机实际安装人为诚泰公司,但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恒予公司,且恒予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安装工程系其介绍给诚泰公司,故对外承担责任主体仍为恒予公司,恒予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口市诚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255780元;二、驳回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34.3元,由周口市诚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46.7元。 宣判后,恒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三鼎公司的损失为3654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收条》和《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三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塔吊拆除产生的运输费25800元,吊车费2600元和吊车租赁费15000元。大汉公司是本案事故工程的参与者,并且是对本案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亦不具备损失价值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三鼎公司实际损失3220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塔吊尚未安装完成,有很多部件没有安装上去,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塔吊全损违反常识。二、一审法院认定三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恒予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鼎公司答辩称:三鼎公司与恒予公司签订安装拆卸合同后,三鼎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恒予公司安装的塔吊倒塌且处理问题态度不积极,为了保证按期施工,三鼎公司只有自行处理报废的设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诚泰公司发表意见称,诚泰公司未参与这起安装工程,三鼎公司在一审明确向法庭陈述不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三鼎公司与林大组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林大组作为恒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恒予公司,故三鼎公司与恒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予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应承担因此给三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恒予公司上诉称三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为365400元,由于塔吊倒塌后三鼎公司将塔吊拆卸并运回生产厂家大汉公司,因此所产生的运输费、吊车费、租赁费属于客观上需要发生的费用,而大汉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损坏的塔式起重机作出的残值及损失证明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恒予公司虽称该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恒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恒予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三鼎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过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鼎公司主要负责协助恒予公司完成安装、拆卸工作,恒予公司作为安装、拆卸方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酌定三鼎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恒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