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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建军与被上诉人周运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璋,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璋,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周运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上诉人周运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运璋与周建军系兄弟关系,二人所建房屋系前后排,周运璋家在周建军家北面(即后排),两家大门均朝东。2009年周建军在其家东北角挖建化粪池,该化粪池长约1.8米,宽约1米,化粪池超出周建军房屋北墙约1米,距离周运璋家大门南侧约6.5米,距离路东沿约2.5米,距周建军房屋东墙约1米,路宽约4.5米,该化粪池位于周运璋出行的必经道路上,建设化肥池后路宽剩2.5米。该化粪池建成后一直未投入使用。
周运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周建军将化粪池拆除,排除对周运璋的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周建军、周运璋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周建军辩称周运璋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周建军所建的化粪池一直存在,对周运璋的妨害也一直存在,故对周建军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周建军辩称的其所建化粪池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周运璋无权干涉的意见,因周运璋提交的房地产使用证是1962年密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周德森的老宅基地的房地产使用证,以后政府重新颁发过新证,周建军没有提供自己翻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首先不能证明周建军的主张,其次也不能以此来妨碍相邻关系。故对周建军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周运璋、周建军系亲兄弟,又是邻居,应该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影响彼此通风、通行等。化粪池本身不同于一般建造物,其目的是为存储粪便使用,应该建在相对隐蔽且不影响其他人生活环境的地方。周建军所建的化粪池在周运璋出行的必经之路上,且距离周运璋家门很近,给周运璋造成了出行和通风等方面的影响,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对周运璋的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化粪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建军承担。
宣判后,周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运璋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2.周建军修建的化粪池并未影响周运璋的正常生活及通行通风。化粪池自2009年修好之后一直闲置并且封闭。化粪池并非在周运璋家正对面,距离周运璋家门口有几十米远。且周运璋并未提交影响其正常通行通风的证据;3.周建军修建的化粪池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周运璋无权干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运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运璋答辩称:1.周运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仅为债权请求权。而本案中,周运璋是以相邻权被侵犯为由请求周建军排除妨碍,并未涉及要求周建军赔偿的问题,周运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周建军所挖建的化粪池一直未拆除,这种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为终了之日,故周运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本案双方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方,存在相邻关系,周建军实施了妨碍行为。且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察,能够确认周运璋、周建军之间属于不动产相邻方,存在相邻关系;第二,周建军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的化粪池系其建造,构成自认,应当确认周建军实施了妨碍行为的事实。第三、周建军的行为对周运璋的通行、通风和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妨碍。首先,该化粪池建造在被上诉人的门口,经过现场勘察可以看出,化粪池旁的道路是周运璋出行的必经之路,周运璋仅能通过该条道路出行,周建军将化粪池建在周运璋的门口,显然会对周运璋的出行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在农忙季节,周运璋使用的小型农用机械进出非常困难;其次,化粪池不同与一般的建造物,其是储存粪便所用,会发出臭气。在农村一般都是建造在较为隐蔽且不影响他人生活环境的地方。而周建军所建的化粪池距离周运璋仅有两米左右,这足以造成周运璋生活环境、空气质量的下降,对周运璋的通风造成不利的影响。再次,所有的民事活动均应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在农村,更应该互相帮助、相互理解、相互礼让。而周建军由于之前与周运璋存在矛盾,基于报复的心态,在周运璋大门口建化粪池,以达到对周运璋进行精神上羞辱的目的。最后,在建造化粪池的过程中,周运璋曾极力相劝,周建军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周运璋的人身造成了伤害;3.周建军在周运璋门口挖建化粪池是故意对周运璋进行妨碍。周建军的房屋在2000年已经建成,而涉案的化粪池却是在2009年建造的,直至庭审,周建军仍没有使用该化粪池,且周建军在自己家的院内也建有化粪池,已经使用了几年时间。显然,周建军建造该化粪池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方便自己使用,而是为了故意给周运璋的正常生活、通行、通风造成不利影响,以满足其报复的心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化粪池本身不同于一般建造物,其目的是为存储粪便使用,应该建在相对隐蔽且不影响其他人生活环境的地方。现场勘验图显示,周建军所建的化粪池在周运璋出行的必经之路上,且距离周运璋家门很近,给周运璋造成了出行和通风等方面的影响,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对周运璋的妨害;周建军、周运璋系亲兄弟,又是邻居,应该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影响彼此通风、通行等。周建军上诉称其所建化粪池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周运璋无权干涉。因周建军提交的房地产使用证是1962年密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周德森的老宅基地的房地产使用证,以后政府重新颁发过新证,周建军没有提供自己翻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故首先不能证明周建军的主张,其次也不能以此来妨碍相邻关系,因此,周建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周建军所建的化粪池一直存在,对周运璋的妨害也一直存在,故对周建军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