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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振江与被上诉人孟麦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江,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麦来,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江,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麦来,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振江与被上诉人孟麦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宏,被上诉人孟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徐志涛向孟麦来借款100000元,并给孟麦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孟麦来现金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徐志涛又向孟麦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孟麦来现金5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3年12月28日,徐志涛出具证明一份:“我于2012年12月24日与郑州海洋不动产孟麦来所签的租房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终止,此后房租由周振江负责收租,我概不负责,承诺人徐志涛”。当日,周振江出具保证书一份:“关于徐志涛借孟麦来壹拾捌万元现金一事,到2014年1月15日,如果徐志涛不偿还,由周振江愿意如数偿还,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2014年1月15日后徐志涛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孟麦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振江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徐志涛向孟麦来的借款,周振江向孟麦来出具保证书,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在徐志涛没有按时归还孟麦来借款时,周振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孟麦来要求周振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徐志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按时还款,对孟麦来要求周振江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振江向孟麦来出具的保证书中,并未注明待徐志涛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周振江辩称其承诺替徐志涛偿还180000元的债务,是基于将徐志涛抵押的房产变卖后所得的房款替徐志涛偿还该笔债务,而该房屋无房产证无法进行交易,还款保证不生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麦来借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孟麦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周振江负担。
周振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将徐志涛的房产变卖后,用变卖后的房款替徐志涛偿还欠被上诉人的借款l80000元,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后,因徐志涛房产的土地性质是集体,系小产权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并没有实际交易,且该房产现仍在徐志涛名下,即主合同根本没有履行。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传唤保证书上签字的见证人魏春平、张保卫出庭作证作证不予准许的请求实属不当,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徐志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保证2014年1月15日保证还款的保证合同的附条件没有完成,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合同依法无效。该案件案由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l8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周振江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享有法定的先诉抗辩权,应当将主债务人徐志涛列为被告。徐志涛在承诺将门市房卖给周振江的半年前就已经将该门市房卖给了案外人李彦锋,让上诉人周振江承担其对孟麦来的l8万元债务是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周振江与被上诉人孟麦来第三人徐志涛之间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请求:1、依法(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麦来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保证关系予以认定,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但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据徐志涛、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拥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进行还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振江对徐志涛向孟麦来的借款所出具的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在徐志涛没有按保证书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孟麦来借款时,孟麦来要求周振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振江上诉称其向孟麦来出具的保证书中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将主债务徐志涛列为当事人,该理由与保证书所述内容不符,也与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孟麦来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振江上诉称其系在徐志涛采取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书,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振江上诉称孟麦来起诉的债务转移,周振江不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承担责任,应驳回孟麦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负周振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