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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新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建,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建,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新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陈伍寨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支合、被上诉人北陈伍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北陈伍寨村委会、周新建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北陈伍寨村委会将郑州市中原农贸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周新建。中原农贸批发市场占地五十亩,现有固定资产门面房109套,大棚8座,广场及供供电设备;合同期限为十五年,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的计算和支付:承包金额,前三年每年为人民币20万元,从第四年起,承包金额以20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10%。付款方法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经营。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周新建必须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承包金,不得延迟,否则北陈伍寨村委会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滞纳金1‰;北陈伍寨村委会对中原农贸批发市场拥有所有权。在承包期内,周新建对中原农贸批发市场拥有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完全人事权,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北陈伍寨村委会不能干涉周新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合同期内,由北陈伍寨村委会对周新建造成的损失,北陈伍寨村委会负责赔偿周新建损失。周新建给北陈伍寨村委会造成损失,则周新建负责赔偿北陈伍寨村委会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北陈伍寨村委会将中原农贸批发市场交付给周新建承包经营。周新建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了部分承包费。2014年2月,周新建承包的中原农贸批发市场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
2014年5月10日,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协调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原农贸批发市场在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立后,到2014年2月拆迁前,所有商户一直正常营业,市场管理方系承包人周新建派人负责管理并收取费用。在市场拆迁过程中,因附属物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是周新建本人与指挥部对接。关于租金问题,指挥部要求北陈伍寨村委会与周新建协商解决。市场拆迁过程中,所有商户的摊位及房屋租赁押金由周新建安排专人退还。
北陈伍寨村委会关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周新建欠付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266200元,周新建已付23万元,欠36200元未予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费292400元、321640元、353804元、389184.4元、428102.84元、470913.12元、518004.43元,周新建均未支付。
北陈伍寨村委会诉讼请求中要求周新建支付的滞纳金是依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自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3772689.8元,但北陈伍寨村委会只起诉102647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陈伍寨村委会、周新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北陈伍寨村委会要求周新建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承包费281224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周新建在承包期前三年(即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每年应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0万元,从第四年(即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起承包费以20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10%。付款方法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经营,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15日前。由于周新建承包的中原农贸批发市场于2014年2月被拆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周新建应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2月。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为每年20万元,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分别为22万元、24万元、26万元、28万元、30万元、32万元、34万元、36万元、38万元、40万元。因北陈伍寨村委会提交的收据显示周新建于2005年1月12日交纳2004年12月1日-2005年11月30日承包费11万元、13万元,共计24万元。周新建于2005年4月18日交纳承包费3万元,于2005年9月14日交纳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30日承包费5万元,于2006年11月6日交纳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30日承包费10万元、8万元,共计26万元。故北陈伍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新建已将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付清。对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由于周新建未提交其已将该承包费支付给北陈伍寨村委会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北陈伍寨村委会主张该部分承包费2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陈伍寨村委会的计算标准有误,其主张的过高部分的承包费不予支持。关于周新建称北陈伍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中原农贸批发市场于2014年2月被拆迁,北陈伍寨村委会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主张承包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新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新建提出的北陈伍寨村委会于2006年开始对周新建承包的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承包合同于2006年因无法实际履行已解除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对周新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陈伍寨村委会要求周新建支付滞纳金1026470.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周新建未按《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违约金。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周新建必须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承包费,不得延迟,否则北陈伍寨村委会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滞纳金1‰,其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应为违约金。由于约定每日加收滞纳金1‰不明确,根据周新建的违约程度及对北陈伍寨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酌定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238万元;二、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三、驳回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新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9元,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负担5765元,周新建负担31744元。
周新建上诉称:一、原判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周新建主体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十四份租金交费凭证中,仅有两份显示上诉人周新建的名字,其他均为不同的名称,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合同履约主体为周新建个人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上,《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是郑州市丽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承包合同书》自2006年11月30日已不再履行,一审对《联合开发协议》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006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决定对中原农贸批发市场进行拆迁。因此,市场商户因拆迁纷纷撤离,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从2006年年底开始,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收取过任何租金。客观事实证明,《承包合同书》已自行终止。《联合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2014年4月14日中原区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公告为证,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主体。3、一审对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协调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的认定明显错误。一个单位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名称完全不一致的公章。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公章有代码,是现行合法有效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证明》加盖的公章保存于西流湖办事处,是以前使用、现已作废的公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调查核实,变相以判决方式认可同一单位有两枚名称不一致公章的合法性,显属错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一审判决因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故对《承包合同书》的终止时间做出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债务纠纷。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每年的租金数额均不一致,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将合同约定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租金认定为同一债务。每一年的租金可以是同一债务。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陈伍寨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错误。1、本案上诉人主体没有错误。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周新建,周新建在经营市场的过程中以不同的名称来经营,所以在向答辩人交费时的名称不同,但这些票据部分写的有市场的名字同时有周新建的名字,且在所有的票据中都写有交纳的是市场承包费,答辩人只有这一个市场,所以这些票据可以证明是周新建交的争议的市场承包费,能够与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承包主体是周新建。故、本案上诉人的主体并没有错误。2、《承包合同书》一直在履行并没有终止,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的事实。首先《联合开发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其次、通过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协调指挥部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周新建签字确认的附属物普查表可以证明在2013年9月30日市场的附属物才开始普查登记,还没有拆迁,《承包合同书》一直在履行,周新建一直在使用承包的市场,并不存在2006年对市场拆迁并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最后,答辩人从没有和其他人联合开发市场,现在的市场拆迁是政府拆迁行为。3、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协调指挥部证明及周新建签字确认的附属物普查表上加盖的印章,均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并在拆迁过程中正在使用的印章(周新建签字确认的普查表可以证明),并不是过期作废的,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使用的印章是过期作废的。综上几点,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期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原农贸市场于2014年2月被拆迁,答辩人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主张承包费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周新建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承包合同书》为北陈伍寨村委会与周新建签订。北陈伍寨村委会、周新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北陈伍寨村委会要求周新建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承包费281224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周新建在承包期前三年(即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每年应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0万元,从第四年(即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起承包费以20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10%。付款方法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经营,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15日前。由于周新建承包的中原农贸批发市场于2014年2月被拆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周新建应向北陈伍寨村委会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2月。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为每年20万元,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分别为22万元、24万元、26万元、28万元、30万元、32万元、34万元、36万元、38万元、40万元。因北陈伍寨村委会提交的收据显示周新建于2005年1月12日交纳2004年12月1日-2005年11月30日承包费11万元、13万元,共计24万元。周新建于2005年4月18日交纳承包费3万元,于2005年9月14日交纳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30日承包费5万元,于2006年11月6日交纳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30日承包费10万元、8万元,共计26万元。故北陈伍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新建已将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付清。对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由于周新建未提交其已将该承包费支付给北陈伍寨村委会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北陈伍寨村委会主张该部分承包费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新建称北陈伍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中原农贸批发市场于2014年2月被拆迁,北陈伍寨村委会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主张承包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周新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新建提出的北陈伍寨村委会于2006年开始对周新建承包的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承包合同于2006年因无法实际履行已解除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周新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9元,由上诉人周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