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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青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1号 申请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忆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青彩,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1号
申请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忆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青彩,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青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纽科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纽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卫,被申请人王青彩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纽科公司申请称:一、本案是一起逾期交房纠纷。2011年3月4日,王青彩与纽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当月30日纽科公司即通知购房人交房。2012年3月5日,纽科公司又向所有购房户发出书面交房通知单和领取表,其中包括王青彩,而王青彩直到2013年8月17日才收房。王青彩主张按照其实际收房日期计算违约金,即2011.7.1—2013.8.17,共计777天。纽科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通知其交房时,即2011.7.1—2012.3.10,共计220天。仲裁裁决书以郑州市政府《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作为交付条件,即本案的合理交付时间为本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表)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0曰,裁决本案逾期期间为2011.7.1—2012.11.10,共计497天。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更没有将此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作为自己的主张依据,仲裁裁决书完全脱离了双方的争议的基本事实和焦点。如果仲裁庭认为,郑州市政府的文件会影响到该案的审理,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听取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而不应当隐瞒,剥夺了各方的质证权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部颁行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还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只要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认可,就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就达到了购房者约定的交付条件。郑州市关于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只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实施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无关。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可以看出,商品房交付必须“经验收合格”,但并没有明确商品房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才能交付,或者说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房条件。事实上,《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否取得不影响开发商交付房屋。综上,郑州仲裁委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37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王青彩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2011年3月4日,王青彩与纽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路11号5幢2单元1层东户25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为2011年7月1日,涉案房屋实际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
2012年3月5日纽科公司向王青彩出具《交房通知单》,要求王青彩于2012年3月10日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
纽科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王青彩交房,王青彩在交房前向河南省迅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374元。
纽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取得《河南省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表)。
郑州仲裁委按照程序向申请人和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纽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郑州仲裁委以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1日郑政(2011)96号《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内容、《河南省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表)记载的申请人取得该备案表时间为依据不合适,同时,该《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系地方性规章,且未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已按照仲裁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对于运用《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作为解决双方争议问题的依据,该《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法律适用问题亦不需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郑州仲裁委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