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4号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富,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海,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翔,该分公司员工。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速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翔、刘成宏,被申请人无锡速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应当鉴定而未鉴定。在郑州仲裁委仲裁时,无锡速派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仲裁庭提交了邮件截图9份、邮件附件(423周转箱和木栈板出、入库记录表),被申请人无锡速派公司同案外人签订的《产品交付及服务基本合同》,上海明芳出具的赔偿证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中能直接证明发生火灾时库存货物数量的证据只有邮件截图9份、邮件附件(423周转箱和木栈板出、入库记录表),且只提供了复印件。 申请人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及郑州物流分公司对邮件截图及附件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无锡速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仲裁庭如要认可该证据,就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仅凭邮件截图的复印件就直接予以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假如通过鉴定邮件和附件是真实的,则应当进一步对汽车配件的受损程度、残值进行鉴定,并从认定的损失总额中减除。仲裁程序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而未鉴定,对应当扣除而未予以扣除,造成仲裁程序违法而应当予以撤销。 2、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同判决结果相冲突。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储藏保管室免费的,只收取物流费用每件0.6元。仲裁庭已经查明“本案发生火灾,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原因,系案外人的纵火所为,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提供的仓库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所致”,从根本上排除了申请人对保管物灭失的过错责任。而保管合同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对保管物的灭失无过错,根据该条规定理应裁定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推导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得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 二、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邮件及附件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无锡速派公司在庭审时只提供了邮件及附件的复印件,申请人又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认定损失数额的仅有证据,仲裁庭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无锡速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原始件或公证件,但被申请人对我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提供原件或公证件,我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邮件及附件是伪造的。 三、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无锡速派公司隐瞒了入库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4条第6款的规定,“验收完毕后,乙方应制作入库单,入库单交付甲方签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入库单为有效的法律凭证”。日常管理中申请人每笔货物均出具有入库单,申请人作为保管人建立有出入货物登记,但因为火势较大而被焚毁。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是被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刻意隐瞒了入库单这一重要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证,根据《仲裁法》第61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裁决。 综上,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撤销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为盼。 被申请人无锡速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行使司法监督权,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的撤销情形,不解决具体民事权益争议。围绕这一原则,针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书,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鉴定"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未鉴定亦不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将本案仲裁过程中未出现鉴定事项作为程序违法事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1、《仲裁法》仲裁程序明确规定,“鉴定”依法属于仲裁庭的裁量权范畴,并非仲裁的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程序”一章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时候有权进行鉴定,故仲裁过程中是否需要“鉴定"依法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畴,并非仲裁必经程序。 2、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鉴定"可以依申请进行,“鉴定”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仲裁规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对该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未申请鉴定,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3、第一申请人做为实际的仓储保管人,如果对库存货物数量有异议,就应依法举证证明货物数量差异,,而在仲裁过程中,二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发生火灾事故时,答辩人的库存货物实际数量和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对库存货物数量的异议依法不成立。 综上,二申请人将本案仲裁过程中末出现鉴定事项作为程序违法事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二申请人将“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同判决结果相冲突”作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应提出归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事由,对照可知,本条显然不属于第五十八条的事由,二申请人此撤销理由无法律依据。 三、二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邮件及附件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 伪证是与真实证据相对应的证据概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仲裁法》第58条的要求,二申请人如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就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真实证据,即举证证明“裁决所依据的邮件及附件的复印件与二申请人掌握的真实证据不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二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人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称答辩人隐瞒了入库单,并认为入库单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如该理由成立应至少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一、二申请人应证明“入库单’’的真实存在,且已经交付答辩人;同时,二申请人以出入货物登记被焚毁为由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条件二、二申请人应证明缺少“入库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事实上,由于答辩人身处外地,与第一申请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代管合同,所以实践中双方对货物的监管以每目的邮件方式取代了“入库单"。邮件与答辩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证据链,缺少“入库单"不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四个理由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称郑州仲裁委仲裁裁决“应当鉴定而未鉴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同判决结果相冲突”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称郑州和强商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邮件及附件是伪造的”,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