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0号 申请人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久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新民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文珂。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将领,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海洲,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久娟,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贾丰阳,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肖士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陆广宏,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孙瑞祥,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新民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生公司)、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462号裁决,德海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德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青,被申请人新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马将领到庭参加了调查;被申请人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德海公司申请称:一、郑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的过程中仲裁程序违法。首先,郑州仲裁委员会未向德海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次,德海公司及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选定的仲裁员均未被郑州仲裁委员会确定为仲裁员。再者,新民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德海公司提供的至少170万元的收据、凭证等证据未被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462号裁决并由新民生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新民生公司答辩称:郑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申请人德海公司的申请完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德海公司为支持其仲裁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两份邮件回执,证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均未被郑州仲裁委员会采用;二、两份收据的复印件,证明新民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新民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两份邮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两份收据没有原件,新民生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申请人德海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民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MS-MJ字2011第0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XMS-MW字2011第068号《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申请人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向新民生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新民生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中的仲裁条款,以德海公司、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8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按德海公司公司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遭其拒收的情况下,又对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告。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2012)郑仲裁字第462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德海公司称郑州仲裁委员会未能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经核实,郑州仲裁委员会以公告的方式向德海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德海公司还称其与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无一被郑州仲裁委员会确定为仲裁员,因德海公司、于海洲、陈久娟、贾丰阳、肖士俊、陆广宏、孙瑞祥在仲裁程序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也不能协商共同选定同一仲裁员,郑州仲裁委员会按照《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无不当。德海公司称新民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德海公司申请撤销(2012)郑仲裁字第462号裁决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46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平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