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6号 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花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平,朱西岗,均为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1)郑仲裁字第25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蓣、吴婷,被申请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根平、朱西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 二、仲裁程序违法,导致枉法裁决。1、仲裁委于2011年7月4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组成仲裁庭,但直至2014年9月19日才作出仲裁裁决书。依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仲裁庭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比4个月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多出30多个月,此种拖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损失。2、2014年3月2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第四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已经没有该案件首席仲裁员赵剑英,但2014年5月26日赵剑英仍以首席仲裁员的身份再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且其仍在2014年9月19日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上首席仲裁员处签名。已经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赵剑英仍以仲裁员身份审理本案并制作仲裁决书,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应属可撤销的仲裁裁决。三、仲裁庭在该仲裁裁决书上多处颠倒是非,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方,导致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基本事实。2011年7月4日,申请人因郑州市长江路“江南戎居”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在仲裁委向其提起仲裁【下称下称258裁决书或258仲裁案】,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主体材差调整费、施工配合费、误工损失等。2011年9月15日,其基于客观事实也在仲裁委向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交付竣工材料、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并开具工程款发票。鉴于258仲裁案和363仲裁案系有关联的两个案件,在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经征求其与申请人的意见,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两起案件,各方对“一并审理、一并裁决”的原则并无异议。由于两起案件案情复杂,施工资料保管混乱,双方工作人员组成复杂且流动性大等原因,其中间杂仲裁参与人结婚、赴国外生子等事由无法参加审理,使两起案件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历经八次开庭审理或质证才审结。 2011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258仲裁案中对工程的变更签证工程款、主体材差调整费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申请人在提供鉴定材料时所犯下的程序性错误,导致2013年2月才得出司法鉴定结论。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3日,仲裁庭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质证和答疑。此后,仲裁庭组织了双方的调解工作,但未能调解成功。二、申请人所述“仲裁程序违法,导致枉法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仲裁期限问题。如前所述,为便于仲裁案件审理和执行,仲裁庭经征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合并审理258仲裁案和363仲裁案。由于258仲裁案的司法鉴定延续了一年有余而其中有很长时间就浪费在申请人违反程序提供鉴定材料导致的程序性错误上。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仅没有任何自责之意,反而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可见其对“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漠视程度。此后,仲裁庭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调解工作。 依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可见仲裁期限并非不变期限,只要履行了相应手续,仲裁委有权延长审理期限。此外,363仲裁案是其提起的给付申请,其审理期限的延长并未实质性的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更未影响该案的正确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2、关于首席仲裁员赵剑英的仲裁员资格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之外,并无其它法律规定限制或明确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程序。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363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赵剑英律师丧失上述法定资质。《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同样,申请人更没有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发生上述情形。经咨询,首席仲裁员赵剑英律师是仲裁委第1—3届仲裁员,因其工作时间有限等原因,未能与仲裁委续聘第4届仲裁员,其审理363仲裁案至结案是其继续履行第3届仲裁员任内职责,与申请人所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理由完全系两个概念。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系申请人毫无根据不实陈述。三、关于申请人第一、三项申请理由的答辩意见。1、申请人以第一、三项申请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第一、三项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不能作为申请撤销363裁决书的理由。2、申请人所述第一、三项申请理由明显不是法定撤销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指定赵剑英作为首席仲裁员仲裁本案纠纷,申请人若对赵剑英仲裁员身份有异议,可以在仲裁时提出,而申请人并未提异议。其未提异议的行为,视为对赵剑英身份的默认。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却以赵剑英不具有仲裁员身份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明显有悖于申请人对赵剑英身份默认的本意。申请人又称仲裁时间过长,严重超出有关审限的规定,即便该超审限事实确实存在,也与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有必然联系。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实体处理错误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2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