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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伟诉被告胡国平、被告牛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平,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平,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丛珍,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胡国平、被告牛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被告胡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被告牛丛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14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800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胡国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6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牛丛珍为本案被告,认为牛丛珍与胡国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债务系在牛丛珍与胡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借款用于牛丛珍所在的担保公司投资,属于牛丛珍与胡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牛丛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牛丛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国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已经还了330万元,仅欠47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笔借款是胡国平借王红伟用于投资担保公司,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牛丛珍来偿还。
被告牛丛珍辩称,这笔借款牛丛珍不知情,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偿还不清楚,牛丛珍没有和胡国平共同借款的合意,即便借款真实,但是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是胡国平的个人债务,和牛丛珍没有关系。本案借款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牛丛珍主张过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牛丛珍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1年10月14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1份;2、2011年12月29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1份;3、王宏涛、李玉枝向胡国平转款的转账凭条3份;4、王宏涛证明2份;5、李玉枝证明2份;6、股权质押协议1份;7、于国朝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胡国平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红伟借款8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
第二组: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2、胡国平、牛丛珍离婚协议书1份;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4、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胡国平、牛丛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牛丛珍所在的担保公司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国平、牛丛珍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该债务应由胡国平、牛丛珍连带清偿。
被告胡国平对原告王红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800万元是属实的,没有约定利息,此款用于投资担保公司;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没异议,2014年7月21日的证明有异议,他所陈述的月息5分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书证不符,王宏涛证言所说的内容仅是听王红伟说,是传来证据,其证明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对证据5中2013年10月6日的证明没异议,2014年7月22日的证明有异议,意见同王宏涛2014年7月21日的证明的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2013年2月5日仍欠本金800万元,该协议仅是对借款的事实发生做出一个客观的陈述,没有对还款说明就否定还过款;证据7和本案无关,于国朝不是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内容没有客观来源,与原始书证矛盾;对第二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是二被告在处置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该是均等的,没有逃避债务,借据上明确表明是用于投资担保公司,是胡国平的个人债务,牛丛珍对该债务不知情,此后牛丛珍以其股权作价165万元抵偿该债务是牛丛珍自愿承担的一部分,不是法律强制要求;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牛丛珍任瑞佳隆公司的股东实际没出资,不能证明牛丛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
被告牛丛珍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是复印件不质证,证据2牛丛珍不清楚,不能证明牛丛珍和胡国平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借款打到胡国平账户,与牛丛珍无关;证据4、5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能证明牛丛珍和胡国平有借款合意,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时牛丛珍是明知的;证据7意见同证据4、5;对第二组证据1、2、3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恰能证明牛丛珍不知道胡国平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牛丛珍是实际股东,实际股东是胡国平。
被告胡国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新密市工商局档案查询资料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郑州永华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当时牛丛珍在郑州永华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165万元转给了王红伟。
原告王红伟对被告胡国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胡国平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165万元应先从利息中扣除,剩下的还本金。
被告牛丛珍对被告胡国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丛珍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1份、王宏涛、李玉枝向胡国平转款的转账凭条3份、王宏涛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李玉枝2013年10月6日的证明、股权质押协议1份、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胡国平、牛丛珍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胡国平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郑州永华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双方均无异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的2011年10月14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1份、王宏涛2014年7月21日的证明、李玉枝2014年7月22日的证明、于国朝的证明1份,因2011年10月14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王宏涛、李玉枝、于国朝均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约定利息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胡国平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胡国平给原告王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红伟人民币八百万元整,期限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至,此款用于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胡国平未能偿还。2012年11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国平归还利息5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由被告牛丛珍将其在郑州永华水泥有限公司的23.0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胡国平对原告800万元借款中16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的担保,如胡国平未能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被告牛丛珍应依法将其质押股权转让予原告抵消16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债务。因被告胡国平到期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9月3日,被告牛丛珍将其在郑州永华水泥有限公司的23.08%的股权以1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1、被告牛丛珍系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2、被告胡国平与被告牛丛珍于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国平向原告王红伟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胡国平是否偿还过借款,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3、被告牛丛珍是否对被告胡国平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牛丛珍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依据的是其提交的2011年10月14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和王宏涛、李玉枝、于国朝的证言,但2011年10月14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王宏涛、李玉枝、于国朝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其内容并没有显示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2011年12月29日胡国平出具的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平主张已归还借款33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以郑州永华水泥有限公司股权折抵本金165万元及其利息,加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1月归还利息5万元,被告尚有160万元还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160万元还款不予认定,并且被告胡国平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胡国平、牛丛珍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王红伟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中亦认可仍欠原告本金8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国平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已还5万元利息从中扣除)。因此,被告胡国平辩称已偿还借款330万元的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平与被告牛丛珍于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丛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起诉被告胡国平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牛丛珍作为连带债务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牛丛珍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是胡国平的个人债务、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5万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被告牛丛珍对被告胡国平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0元,由原告负担21950元,被告负担68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