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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沛。
被告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彬。
被告朱大彬,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新玉,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延沛,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朱存,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付建甫,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汇达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润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及付建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尹宁欣,朱大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耀、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汇达公司、发润公司、付新玉、李延沛、朱存及付建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迪汇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的借款担保。被告迪汇达公司以其在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的3700万元(股权占比为74%)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约定,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向银行借款最高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等六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2012年7月18日,迪汇达公司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票据贴现协议书,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为迪汇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票据贴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迪汇达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商票贴现所负债务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31日,迪汇达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迪汇达公司交付50%的保证金)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9日,迪汇达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迪汇达公司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5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向迪汇达公司发放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银行债权到期后,被告迪汇达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分别代迪汇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清偿债务1498.266409万元和500万元。2012年9月24日,迪汇达公司和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向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隆纸业公司)借款本金最高额6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9月25日,迪汇达公司、昶隆纸业公司和原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昶隆纸业公司向迪汇达公司借出资金600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原告为迪汇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4日,迪汇达和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以迪汇达公司所持有的在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中的且已质押给原告的股权继续为6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李延沛、付新玉、朱存、付建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约定,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向昶隆纸业公司借款本金最高额600万元提供担保,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等六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2月5日,因被告迪汇达公司在前述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代偿本息603.0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对主债务人迪汇达公司享有追偿权,有权依据约定要求其支付代偿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并有权依据约定对其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李延沛、付新玉、朱存、付建甫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代偿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迪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601.32640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迪汇达公司承担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为504.34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迪汇达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6万元,律师费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迪汇达公司以其在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4%的股权就前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十八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据1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迪汇达公司签订合同,迪汇达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担保。
第二组证据:证据2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据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4郑州发润冶炼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据5朱大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据6付新玉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据7李延沛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据8朱存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据9付建甫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据2、3、4、5、6、7、8、9证明被告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为原告为迪汇达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证据:证据10金额为1000万元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商票保贴协议书及保证合同,证据11金额为1000万元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保证合同。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在浦发银行授信1500万元提供了担保。
第四组证据:证据12金额为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保证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
第五组证据:证据13三张合同金额为19982664.09元的付款凭证。证据13证明原告代迪汇达公司分别向浦发银行、洛阳银行偿还借款14982664.09元和500万元。
第六组证据:证据14委托担保合同,证据15融资服务协议,证据16确认函,证据17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李延沛、付新玉、朱存、付建甫分别出具的保证函。证据14、15、16、17证明原告为迪汇达公司向昶隆纸业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迪汇达公司以股权出质反担保,发润冶炼公司、朱大彬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第七组证据:证据18昶隆纸业出具的证明。证据18证明原告代迪汇达公司向昶隆纸业还款603.06万元。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被告朱大彬针对原告中小企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不是我的当事人,没有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0,商票保贴协议书的编码最后一位有异议,保证合同无异议,票据贴现协议书没有保证合同相对应,原保证合同只是商票保贴协议的保证合同;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浦发银行进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进账单左下说明代迪汇达公司偿付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的商票贴现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商票贴现协议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两个日期不一致,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无异议,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贷款还款回单无异议;对证据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份证明的公章没有编码;对原告提交的11万元担保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有异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迪汇达公司、发润公司、付新玉、李延沛、朱存及付建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朱大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12、14、15、16、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系付新玉、李延沛、朱存及付建甫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有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朱大彬对商票保贴协议书的编码最后一位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对应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及保证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朱大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但其对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无异议,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贷款还款回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朱大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为编码,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1万元担保费无异议,因朱大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迪汇达公司与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迪汇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下称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本金最高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小写20000000元)。甲方向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
迪汇达公司与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迪汇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60%股权向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乙方接受其质押反担保。股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迪汇达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700万元。
发润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和《反担保人声明》,该六份保证函约定:保证金额为贵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应收的费用及损失;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贵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人放弃上述担保合同的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本保证人同意:贵公司的担保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贵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本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贵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序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本保证人仍按本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若债务人不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于贵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向贵公司清偿,如本保证人逾期上述款项,则向贵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2年7月1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7月13日签署的《商票保贴协议书》(编号为:76182012280302)。本合同项下债务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壹仟万元整(大写)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至2013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12年7月18日,迪汇达公司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为迪汇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票据贴现。
2012年7月31日,迪汇达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迪汇达公司交付50%的保证金)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迪汇达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19日,迪汇达公司(甲方)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伍百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电石,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息保持不变。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笔银行债权到期后,迪汇达公司未能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31日代迪汇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清偿债务1000万元和498.266409万元,共计1498.266409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清偿债务500万元。
2012年9月24日,迪汇达公司(甲方)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显示:甲方向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最高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同日,迪汇达公司、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显示: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向迪汇达公司借出资金600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迪汇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迪汇达公司和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确认函》,以迪汇达公司所持有的在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中的且已质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权继续为该6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发润冶炼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朱大彬、李延沛、付新玉、朱存、付建甫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和《反担保人声明》,保证函约定内容与迪汇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时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一致。该笔借款到期后,迪汇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代其偿还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共计603.06万元。
另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权利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1万元。
本院认为:迪汇达公司与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就向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借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迪汇达公司与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和迪汇达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股权继续为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借款进行质押的《确认函》,发润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朱大彬、李延沛、付新玉、朱存、付建甫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和《反担保人声明》,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迪汇达公司未能依约全额归还本息。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31日代迪汇达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清偿债务1000万元和498.266409万元,共计1498.266409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清偿债务50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代其偿还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共计603.06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601.32640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本息2601.3264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承担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2013年10月20日为504.3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代偿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6万元,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仅提供了11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票据,且该担保费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费用支出,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的11万元部分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以其在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700万元的股权就前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润公司、朱大彬、李延沛、付新玉、朱存、付建甫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本院认为,发润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保全担保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601.326409万元;
二、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从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为504.344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1万元;
四、若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则以其在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价值3700万元的股权范围内就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向原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优先偿还的担保责任;
五、被告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84元,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84元,由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朱大彬、付新玉、李延沛、朱存、付建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