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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瑞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瑞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0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拒绝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1445.063万元(其中利息为145.0634万元)。同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6日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145.063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0万元,如逾期不还除支付逾期贷款利率外承担逾期部分20%违约金。然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不付。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2160万(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时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汇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了3600万元,被告将1900万元借给新密市非税局,自己使用了1700万元,1700万元中昌源公司已经还了400万元,剩余1300万元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已经在新密法院另行起诉,故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合计10202160元,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
证据三,双方的还款协议的第三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问题。
证明四,利息及本金的计算清单。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在新密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息为1.083%,借款期限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代被告向新密市城市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445.0634元(其中利息145.0634万元)。同日,原、被告和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145.063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0万元,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支付逾期部分20%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款。
另查明,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145.0634万元,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个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相加过高,应适当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新密财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13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89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分,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