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佟惠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璐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朴素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江波,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鹰公司)、郑州朴素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堂公司)、张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宋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公司、世纪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编号为XQH20E2013006号《授信额度协议》,同时由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XQH20E2013006-A号、BXQH20E2013006-B号、BXQH20E2013006-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QH201301006号、XQH201301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利息及罚息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均已足额发放借款。现XQH201301006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晨光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鉴于晨光公司已出现严重违约情形,原告宣布XQH201301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晨光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QH20130201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申请签发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并约定“如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足额放款,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2月1日到期,晨光公司尚欠500万元票款未付。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款项,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以及张江波个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晨光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票款500万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清偿原告从垫款之日至2014年3月2日的罚息共计6万元(2014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另行计算);二、晨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51803.89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清偿从提款之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46898.18元(2014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XQH20E2013006号《授信额度协议》; 2、BXQH20E2013006-A号、BXQH20E2013006-B号、BXQH20E2013006-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中行新区支行与晨光公司之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整。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分别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由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QH20130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2013年1月17日被告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提款申请书; 3、借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晨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足额发放借款,现已逾清偿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QH201301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2013年8月2日被告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提款申请书; 3、借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晨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足额发放借款。 第四组证据: 1、编号XQH20130201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2、ZXQH201302012《保证金质押总协议》; 3、确认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晨光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现已逾清偿期,被告晨光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 第五组证据: 1、利息计算清单;2、发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数额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 被告晨光公司、世纪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未出庭应诉及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QH20E2013006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新区支行为被告晨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款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当日,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分别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了XQH20130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在该合同中第四条对罚息计算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晨光公司向原告中行新区支行递交了提款申请,当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向被告晨光公司足额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月17日到期,至起诉之日,晨光公司仅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清偿。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3年8月1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了XQH201301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晨光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6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在该合同中第四条对罚息计算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2日,被告晨光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递交了提款申请,当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向被告晨光公司足额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日到期,因晨光公司已出现严重违约情形,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晨光公司未偿还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3年8月1日,被告晨光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作为承兑人双方共同签订了XQH20130201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该协议属于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晨光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郑州百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第二条第2项约定“申请人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大写)作为承兑保证金”;第6项约定“如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第9项约定“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第七条担保约定“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由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晨光公司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晨光公司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承诺“如上述保证金的担保责任经贵行确认已解除,请贵行按直接扣划返还”。当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签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笔款项于2014年2月1日到期,被告晨光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中行新区支行按协议约定扣划500万元保证金,被告晨光公司尚欠原告新区支行垫款500万元及罚息6万元。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晨光公司尚欠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951803.89元及利息、罚息146898.18元,尚欠汇票垫款500万元及罚息6万元。 又查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借款借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及与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均按约履行了发放1000万元借款及按照晨光公司的申请签发了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编号为XQH20130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晨光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应属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晨光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可以宣布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XQH201301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晨光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晨光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应属违约,应按照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垫款500万元及罚息。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9项、第七条约定,被告晨光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均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请求被告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光公司、金鹰公司、朴素堂公司、张江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九百九十五万一千八百零三元八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共计一十四万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角八分(其中495万元按XQH20130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500万元按XQH201301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承兑汇票垫款五百万元及罚息六万元(按XQH20130201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四、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朴素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752元,由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朴素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